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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素青与被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素青,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素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明亮,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社保大楼***室。法定代表入:朱善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素青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素青的委托代理人白筱红、卢明亮,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薛素青系刘学保的妻子,刘学保在哈密三道岭打工。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给原告出具死亡证明载明:2014年9月14日8时40分,刘学保被发现在打工地宿舍内死亡,经法医勘验,不排除自身潜在性疾病致死。特此证明。原告在办理完刘学保的丧事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详见哈地劳人仲不字(2014)15号]。原告在接到仲裁结果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要求确认刘学保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原告与刘学保夫妻关系相关证明外,对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潞新集团公司下属露天煤矿安全检查科为被告东大公司员工刘学保发放的培训合格证。该合格证写明单位是温州东大(外包一区),岗位,汽车驾驶员,姓名刘学保,除该证外,原告还提供被告东大公司为刘学保等数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培训合格证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抗辩:该培训合格证是潞新集团公司下属露天矿发的,因东大公司外包露天矿运输工程与刘学保雇主纪建华签订运输合同,承运土方,纪建华自有的一辆货车由刘学保驾驶,刘学保并不是我东大公司员工,我们给纪建华结算运费后由纪建华给刘学保发放工资。但发包方潞新集团公司露天矿为了从安全生产出发,便于管理,对员工进行培训,所以对车主纪建华雇佣刘学保等驾驶人员都纳入由东大公司承包的范围进行管理,并进行统一的安全生产岗位培训。被告东大公司把车主雇佣的驾驶人员数拾人(含原告丈夫刘学保)统一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以安全培训合格证和团体意外伤害险为据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另查明:被告东大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2014年大车运费工资表,其中原告主张69号领款人是车主纪建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刘学保的工资收入就是用该运费支付,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是由潞新公司露天煤矿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载明单位系被告东大公司,原告丈夫刘学保是其单位驾驶员和被告给原告丈夫刘学保等数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是否能认定原告丈夫刘学保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该规定第2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纪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语言等。从以上劳社部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丈夫刘学保与被告东大公司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东大公司给原告丈夫刘学保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由潞新公司露天矿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丈夫刘学保是受雇于纪建华的,被告东大公司与纪建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刘学保的工资收入都是由纪建华从东大公司结算运费中给刘学保发放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薛素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丈夫刘学保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4日在被上诉人项目部工作,并居住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宿舍中,按被上诉人的统一调度、安排从事相关活动。被上诉人虽未按规定与上诉人的丈夫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原审提交安全培训合格证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未适用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说法与事实不符,刘学保的工资是纪建华发放的,不是由我公司发放的。我公司并没有给刘学保发放过培训合格证。不能因外人说刘学保是我公司员工就是我公司员工。确定劳动关系是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依据纪建华要求我们公司为刘学保购买的商业保险认定我公司与刘学保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薛素青的丈夫刘学保的工资由纪建华支付及刘学保与东大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薛素青的丈夫刘学保与被上诉人东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东大公司与案外人纪建华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纪建华为履行运输合同雇佣刘学保为司机,刘学保的劳动报酬亦由纪建华支付。安全培训合格证是潞安集团对在煤矿区工作的人员进行的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合格证、团体意外保险单均无法证实刘学保与东大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薛素青要求确认刘学宝与被上诉人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薛素青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素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志  平代理审判员 司马义·巴图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