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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洪硖线11KM+400M海宁市海昌街道顺路桥地方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张英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于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毫克/毫升。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张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俞某、吕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