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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瑞琴、李键与马建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瑞琴,李键,马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董瑞琴,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人,国企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键,男,1966年5与22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人,国企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建忠,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的董瑞琴、李键与马建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建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董瑞琴、李键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2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83元,执行费696元,合计53779元。未执行标的5377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建忠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二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