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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金彪与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彪,陈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黄金彪,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黄金彪诉被告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彪的委托代理人洪诗雯,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彪诉称,2013年年底至2014年7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板材,截止2014年7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故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限于2014年年底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7月间,被告陈峰陆续向原告黄金彪购买石板材,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结算,被告陈峰尚欠原告黄金彪货款人民币72000元,并限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由被告陈峰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黄金彪收执。期满后,被告陈峰未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峰向原告黄金彪购买石板材,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峰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时向原告黄金彪支付全部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应期满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原告黄金彪请求被告陈峰支付货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金彪货款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艺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