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尉犁同丰油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书林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犁同丰油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库行初字第15号原告尉犁同丰油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丰油脂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西尼尔镇21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袁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社保局)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恰格德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书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卿,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同丰油脂公司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成书林作出的编号(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第三人成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成书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解放军273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3)证人汤平强的证言;(4)证人张保民的证言;(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事实。原告同丰油脂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对第三人成书林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编号(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未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具体受理法院,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成书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依据,尉犁县鑫海粮油加工销售部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为第三人成书林办理了工伤保险,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错误;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于2014年7月23日因诉讼时效已过主动撤诉。因此,原告在撤诉时就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因原告又在2015年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成书林辩称,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2014年6月已对此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在7月23日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主动撤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是在滥用诉权,目的只是为了拖延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申请时间是2013年6月6日,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才做出工伤认定,超过了60天的期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两名证人均只是陈述了事发经过,不能证实成书林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存在违反调查程序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没有引用被告当庭陈述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认可曾经于2014年6月已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在7月23日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主动撤诉,后又于2014年9月3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和受诉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在7月23日撤诉后,以新的事实理由于9月3日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且未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并当庭出示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立案审批表。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其制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制作,不存在未告知起诉期限和受诉法院的事实。因无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名,对于记载的日期不能确定是否是法院工作人员写的,故对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供反驳证据有:1、尉犁县鑫海粮油加工销售部的营业执照、与第三人成书林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用工合同,用以证实尉犁县鑫海粮油加工销售部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且第三人隐瞒其与尉犁县鑫海粮油加工销售部存在劳动关系,造成被告错误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当庭质证认可用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签字时为空白合同,内容是事后添加的,第三人从来没有在尉犁县鑫海粮油加工销售部领取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用工关系,故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2、尉犁县鑫海粮油加工销售部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明细记载,用以证实尉犁县鑫海粮油加工销售部基于劳动关系在尉犁县社保局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事实。第三人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系事后得知,并非故意隐瞒。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有:新M404**号挂新M61**号货车的行驶证,用以证实该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单位法人袁建波的妻子,实际使用权人就是原告,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员工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故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实质证后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尾部仅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而未告知当事人在多长时间内可以起诉和具体向哪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未告知起诉期限和受诉法院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两年时效的规定;且期间起诉后撤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第三人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第三人反驳称其与尉犁县鑫海粮油加工销售部不存在实质上的用工关系,但当庭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被告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及补正的全部材料,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的内容仅涉及事发经过,而未涉及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证据不足,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的结果,第三人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故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关于事实认定方面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尉犁县鑫海粮油加工销售部与第三人成书林签订了用工合同,并为第三人缴纳了2013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3年2月20日下午,第三人成书林驾驶新M404**号挂新M61**号货车在普惠棉麻厂装棉籽,当平车上棉籽时,因棉籽塌方从车上摔下受伤。经解放军273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七段骨折。2013年8月1日,第三人成书林向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书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以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原告递交相关材料和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4年7月23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相关人员接收材料后以原告系重复起诉为由将材料退还原告。后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未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具体受诉法院,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和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为由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2015年3月12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接受了原告的起诉申请并立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后未在举证时限内举证,但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隐瞒其与尉犁县鑫海粮油加工销售部签订了用工合同的情形,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其作出的编号为(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进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