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个体户。2010年6月24日因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墩路南口5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孟某遂弃车向南逃跑,约50米后被民警抓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6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孟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金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再次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民警依法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