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项美娟与陈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美娟,陈春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99号原告项美娟。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锋。原告项美娟诉被告陈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美娟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4194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4.66‰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为1398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4.66‰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为2796元)。被告陈春锋未作答辩。原告项美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靖江支行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陈春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庭审前,案外人吴金华(自称是被告陈春锋姑父)向本院陈述,被告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除原告诉称的被告归还50000元以外,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另行归还原告28000元,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此,本院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28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案外人吴金华的陈述不予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能佐证笔录内容真实性的前提下,该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春锋返还项美娟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194元,合计154194元,上述款项限陈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陈春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陈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