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银和与吴秦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和,吴芹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吴银和,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芹西,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银和与被告吴芹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亮、被告吴芹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和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房屋相邻。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拆房建房,至2015年3月上旬,房屋基础及底层墙体已修建完毕。2015年3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以原告修建房屋侵害了其通行权为由,强行阻止原告拉运建筑材料的车辆通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得阻碍原告拉运建筑材料的车辆通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芹西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妨碍了其通行,经乡政府、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才去拦车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县某乡某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2015年2月,原告吴银和拆除其原有老房屋,并从吴和月处购买了部分房屋地基,开始修建新房屋。2015年4月16日,被告吴芹西以原告所建房屋妨碍了其通行为由,在公路上将原告拉运建房材料的车辆拦下,强行阻止原告拉运建房材料的车辆通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不得阻碍原告拉运建筑材料的车辆通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若其通行问题未能解决,还将继续阻止原告拉运建房材料的车辆通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须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本系邻居,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进行和平处理。被告吴芹西认为原告所建房屋妨碍了其通行,但其未能采取合法途径进行理智处理,而是强行阻止原告拉运建房材料的车辆通行,该行为实属不当,亦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建的房屋妨碍其通行的理由,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加之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可以另案诉讼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芹西不得阻碍原告吴银和拉运建房材料的车辆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吴银和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芹西负担,退回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