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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向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钇华纺织商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福建省向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再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俊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少猛,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钇华纺织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经营者吴亲力。原告福建省向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钇华纺织商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4月起长期委托其加工染整布料,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27432.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其于30日内支付所有款项,但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7432.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款127432.8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在30日内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石狮市钇华纺织商行委托原告福建省向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染整布料,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结欠单交原告收执,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27432.8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27432.85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加工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127432.8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何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钇华纺织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向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127432.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石狮市钇华纺织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