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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陈国平、郑平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陈国平,郑平菊,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2号希尔顿大酒店旁。负责人汪鸿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行员工。被告陈国平。被告郑平菊。被告吴集华。被告陈三平。被告章宝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陈国平、郑平菊、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及被告吴集华、陈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郑平菊、章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国平向我行申请小额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5个月开始还本付息。被告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提供担保。被告郑平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陈国平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我行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国平、郑平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639.23元及利息15663.36元(利息已计算至截止2014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日贷款利率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64302.59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吴集华辩称,我是2012年替陈国平担保的,2013年时陈国平说贷款已还,而且陈国平有财产有能力还款。被告陈三平辩称,我是2012年替陈国平担保的,2013年时陈国平又做了5万元的贷款,按理20132012年做贷款时之前的贷款应该已经还了,原告不应该起诉2012年的贷款。被告陈国平、郑平菊、章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国平、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国平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7日到2013年11月7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5个月开始还本付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人因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10月28日被告郑平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愿意为被告陈国平借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2年11月7日,原告楚州支行向被告陈国平提供的活期帐号为60×××97发放了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国平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陈国平、郑平菊未按约还款,被告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国平欠原告贷款本金48639.23元及、利息15663.36元,合计64302.59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陈国平、郑平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收入证明、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还款明细表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陈国平、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国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陈国平欠原告借款本息64302.59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平菊承诺与被告陈国平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陈国平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集华、陈三平辩称的被告陈国平的2012年的贷款已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平、郑平菊、章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平、郑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48639.23元,利息15663.36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64302.59元;二、被告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41968元由被告陈国平、郑平菊负担,被告吴集华、陈三平、章宝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兆海审 判 员  吴晓梅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