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公司萨尔图分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巍,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孔××驾驶辛××的大众捷达汽车将辛××送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枫景小区门口,因辛××的妻子被害人瘳××怀疑孔××与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站在捷达车前让孔××下车,孔××发动汽车向前行驶,瘳××随即趴在捷达车上,当车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城华府灯岗右转弯时,瘳××被甩下。经鉴定:瘳××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孔××驾驶车牌号为黑EPA1**辛××的大众捷达汽车将辛××送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枫景小区门口时,因辛××的妻子被害人瘳××怀疑孔××与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站在捷达车前让孔××下车,孔××发动汽车向前行驶,瘳××随即趴在捷达车上,当车辆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城华府灯岗右转弯时,瘳××被甩下。孔××继续驾车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之光小区门口时,被廖志良乘坐的出租车截停并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瘳××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孔××于2014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系被抓获归案。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瘳××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4、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瘳××的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被告人孔××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6、被告人孔××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雪萍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人民陪审员  马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