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长华、郑桂木、赵金明、徐国文、李盛文、曾长海、韩高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钟长华,郑桂木,赵金明,徐国文,李盛文,曾长海,韩高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负责人欧阳道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长华,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木,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明,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文,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文,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长海,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高申,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长华、郑桂木、赵金明、徐国文、李盛文、曾长海、韩高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港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5时20分许,韩高申驾驶赣H196**货车沿镇桥社山村至桥头丘公路行驶,在社山村地段时不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钟长华驾驶的赣HY71**小车(车上载有郑桂木、赵金明、徐国文、李盛文、曾长海)发生碰撞,造成钟长华等六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高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长华等六人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钟长华住院治疗20天,医嘱建休2个月,花费医疗费7654.22元;郑桂木住院治疗44天,医嘱建休3个月,花费医疗费24439.85元,其伤情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赵金明住院治疗23天,医嘱建休5周,花费医疗费9240.24元,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徐国文住院治疗31天,医嘱建休2个月,花费医疗费18650.21元,其伤情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盛文住院治疗33天,医嘱建休2个月,花费医疗费13527.62元,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曾长海住院治疗16天,医嘱建休1周,花费医疗费4431.3元。韩高申垫付医疗费7000元,其中郑桂木得到3500元,徐国文得到1500元,赵金明得到1000元,李盛文得到1000元,钟长华受损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维修机构维修,花费维修费21450元。因无人向维修机构交纳维修费,该车停在维修机构。韩高申驾驶的肇事车辆赣H196**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钟长华等六人为乐平矿务局桥头丘矿区社区管理办事处工作人员,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该六人平均工资郑桂木为每月4450元、钟长华为4411元、徐国文为4135元、赵金明为3993元、曾长海为4061元、李盛文为4039元,以上人员住院和全休期间,该办事处每月仅发放400元到1000元不等的基本生活费,且需在得到事故赔偿后偿还给单位。以上事实,有钟长华等六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乐平矿务局桥头坵矿区社区管理办事处工资证明、工资支付表、生活费证明、乐平市赣迅汽车服务中心盖章证明、汽车维修费票据,韩高申提供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人员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韩高申驾驶货车与钟长华驾驶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钟长华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韩高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钟长华等六人的损失,韩高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H19615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钟长华损失为52104.22元,郑桂木损失为103083.85元,赵金明损失为20040.24元,徐国文损失为77610.21元,李盛文损失为73567.62元,曾长海损失为9111.3元,郑桂木、徐国文、赵金明、李盛文应在获得赔偿后分别返回韩高申垫付的35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钟长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104.22元,郑桂木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3083.85元,赵金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040.24元,徐国文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610.21元,李盛文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3567.62元,曾长海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11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5517.4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郑桂木、徐国文、赵金明、李盛文应在收到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韩高申垫付医疗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韩高申承担6300元,赵金明承担1150元。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减少赔偿16790.74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二、钟长华对其诉请的汽车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汽车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我方有权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核减10%。被上诉人钟长华、郑桂木、赵金明、徐国文、李盛文、曾长海六人答辩称,鉴定费是因为我们受伤才去做的。车辆这么长时间仍在修理厂,用车都是使用出租车。医疗费核减问题,保险公司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应当全额赔付,交通事故中,我们属于第三方责任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不予赔付的。被上诉人韩高申答辩称,钟长华车辆误工费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也不应当由我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费应由哪方承担,能否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二、钟长华的误工费72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的承担问题。虽然上诉人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内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上诉人未将该保险条款提交法院组织质证来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具体举证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除责任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无法支持其主张。二、钟长华的误工费72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钟长华所主张的汽车误工费,实际上其性质为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到损害后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认定是正确的,但在车辆已维修完毕的情况下,钟长华仍另行租车则属于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应由钟长华自行承担,否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中可按实际维修时间22天、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钟长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80元,钟长华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5784.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港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港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钟长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784.22元、郑桂木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3083.85元、赵金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040.24元、徐国文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610.21元、李盛文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3567.62元、曾长海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111.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共计9310元,由韩高申承担6300元,赵金明承担1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60元,钟长华承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静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