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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2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川张线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居委会八组地段公路路面时,因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该车后部左侧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倪某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该摩托车向左侧倒地,倪某被甩出落地后被由西向东的汪某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后轮碾压而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报警。被告人陈某下车察看,在不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随即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85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缴纳执行款计人民币28228元(含执行费用),但被告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该案尚在二审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以防二审改判,主动将人民币100000元存于本院财政账户,继续用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以及汪某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接警单,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汪某、瞿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筹集款项用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