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新邵县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新邵县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原新邵县新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迁,男,汉族,农民。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新邵县新田铺镇新田铺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系该卫生院负责人。原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黎源、人民陪审员唐忠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迁,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开始,原告承包新邵县新田镇中心卫生院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修建。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主体工程款400万元,从2013年4月按15%计息。附属工程款563.80192万元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200万元主体工程款,具体按际实计息。附属工程563.801929万从2014年1月20日按15%计息。该协议有被告卫生院院务会成员签字确认。但被告方以工程款计息按审计局审计结论,主体工程款5569103.52元从2013年11月11日计息,被告方计息开始时间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就计息时间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原告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损失利息共计143.1576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原告2013年12月20日所签的协议,综合楼所欠400万工程款利息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共计53.889万元。2、被告履行原告2013年12月20日所签的协议,附属工程所欠563.801929万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89.2686万元;2015年1月31日后利息应按原协议约定的15%延续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工程欠款应以卫生院财务室结算为准,不能以原告的起诉金额为准。我院对的计算起始时间有异议,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工程审计结论之后开始计息,不能按原协议约定的时间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就修建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签订合同,根据工程需要,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12月1日、次年3月18日、4月18日、5月10日分别就厨房、职工住房、围墙基础和堡矿、栏杆、道路硬化等签订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在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未付清就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付给乙方。2013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后,谢迁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还款及利息支付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乙方:谢迁……就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的综合楼、附属工程、厨房及周转房结算价款支付等有关事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综合楼所欠400万工程结算款从2013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息并当年度支付利息;2、卫生院附属工程及厨房工程结算从开业的当天(2014年01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15%计算计息并当年度支付利息;3、2014年01月30日前甲方保证付200万工程款及综合楼剩余工程款利息支付给乙方;4、甲方保证开业后每年6月1日前支付前期所产生的利息及最低50万元本金;5、附属工程结算款以审计结论为准,计息时间从开业日(2014年01月10日)起;6、上述利率随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涨比例上浮;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开始有效,所有工程款还清时合同终止”。协议盖有双方单位的印章。2013年11月28日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通过审计,工程计价5569103.52元,但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前于已支付原告160万,当时尚欠3969103.52元,之后又陆续支付309万元。2014年11月28日附属工程通过审计,工程计价5638019.29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核实工程领款对数表,被告尚欠原告主体工程款879103.52元,附属工程款5638019.29元,以上共计6517122.81元。另查明,新邵县新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已变更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公司法人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主体承包合同、附属工程合同、本金利息协议、附属工程审计结果、主体工程审计表、领款对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主体和附属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原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招标、施工等均按法定程序进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负责被告门诊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施工,并已验收竣工,新邵县审计局已对主体和附属工程款进行审计,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尽快搬入新办公楼,经双方协商,对主体工程400万约定从2013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息,附属工程款从开业之日(2014年1月10日)按年利率15%计息,该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该协议对计息时间和计息标准已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当时审计结论尚未出来,计息应以之后的审计结论时间开始计息,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主体工程款为400万,但经双方对账结算,2013年4月20日前,主体工程款应为3969103.52元,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主体工程款认定为3969103.52元,并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中心医院向原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主体工程款利息573921元,(利息计算时间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顺延照计;二、由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中心医院向原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附属工程款利息892685元,(利息计算时间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顺延照计;三、驳回原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4元,由原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3元,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726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林审 判 员 朱黎源人民陪审员 唐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李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