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原柳州市锐动网吧主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O14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建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罗某在柳州市锐动网吧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该网吧主管的工作便利,多次登陆管理系统修改交接班数据,把应当上缴的营业款金额改小100-600元不等,将部分营业款截留下来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经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鉴定,该网吧的现金流水账与交接班总账差额为人民币136706.5元。2O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柳州市锐动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投资人林某的陈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营业账本、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破案经营、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罗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罗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前将涉案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分文未退,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单位柳州市锐动网吧(投资人林某)人民币1367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张怡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