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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盼,张小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马盼,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保,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盼诉被告张小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智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盼、被告张小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盼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淼,2011年2月22日双方在清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斗殴,原告于2013年农历11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清涧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在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淼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清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小保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很少发生吵闹,偶尔发生争吵,也不影响双方关系,从结婚至今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一次,根本就不存在双方感情破裂之说。2013年12月30日被告的二爷去世,被告让原告一起回家,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原告就没有回家,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清涧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00375号调解协议,用于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原告就没有回家。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淼。2011年2月22日,双方在清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3年农历11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原告没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所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淼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对于自身存在问题深刻反思,表示愿继续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盼与被告张小保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行智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