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与余黔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余黔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余黔斌,男,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余黔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即以(2014)益赫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5月21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原审被告余黔斌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黔斌之间存在编织袋筒布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余黔斌2009年度结欠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7666元,被告又于2010年3月31日从原告处拖走编织袋筒布23件、重2.84吨、单价7600元/吨,货值21584元;于2010年4月1日第一次拖走编织袋筒布24件、重2.92吨、单价7600元/吨,货值22192元,第二次拖走编织袋筒布24件、重2.95吨、单价7600元/吨,货值22420元;于2010年4月2日拖走编织袋筒布22件、重2.75吨、单价7600元/吨,货值209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审原告货款134762元。被告曾向原告反映编织袋筒布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均未就是否有质量问题作出相应处理。被告主张201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提供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编织袋筒布买卖业务,被告于2009年度欠原告货款47666元,2010年3月31日、4月1日和4月2日拖走原告共计87096元编织袋筒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476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所称2010年4月1日向原告给付货款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筒布编织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余黔斌给付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476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诉称:余黔斌欠我公司134762元货款是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再审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黔斌辩称:我已支付货款50000元,只欠84762元,且原审原告的筒布质量有问题,应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在再审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货单。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拖了货;2、欠条。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货款没有归还;3、提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提货的情况;4、益阳市赫山区纪委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3。原审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编织袋有质量问题,原审被告可以另行起诉;2、(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审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及时反映过;3、广西陆川龙珠水泥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因水泥袋质量问题,被该公司退还水泥编织袋9万余条,并赔偿该公司68600元;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证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筒布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2不具证据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本院正在审理中的另一案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原审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缺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审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余黔斌之间存在编织袋筒布买卖业务,原审被告余黔斌2009年度结欠原审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7666元。2010年3月31日,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赊购编织袋筒布23件,货值21584元;2010年4月1日赊购编织袋筒布共计48件,货值44612元;2010年4月2日赊购编织袋筒布22件,货值20900元。至此,原审被告共欠原审原告货款134762元。此后,原审被告曾向原审原告口头反映编织袋筒布做成的水泥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均未就该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另查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提供的筒布有质量问题为由,于201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原审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万余元。2013年1月25日,本院以(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765号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补偿原审被告2万元。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以(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万林公司赔偿余黔斌经济损失68600元;二、余黔斌退还用筒布加工成的水泥袋9万条,万林公司退还货款47467.32元;三、驳回余黔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万林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还查明,原审原告的名称为“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而原审认定为“益阳市万林编制包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筒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价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货款134762元,有原审原告出具的相关书证证实,应予认定,其应予偿还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关于在原审、再审中支付了原审原告50000元只欠84762元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应当支持。本案再审只对原审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即再审不能超出原审的诉讼范围,本案原审被告关于因筒布质量问题向原审原告提起的产品责任之诉,原审并未进行审理,而原审判决已示明原审被告就产品责任纠纷需另行提起诉讼,且事实上原审被告已在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审被告的该主张已获得了救济途径,已生效的本院(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了结论,故原审被告要求产品责任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在再审中一并审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原审原告名称“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认定为“益阳市万林编制包装有限公司”,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正。综上,原审虽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但对主体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余黔斌给付原审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47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审被告余黔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长明审判员 罗世辉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