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克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捕前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月4日由该垦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第二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乌垦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巴州石棉矿二区被害人曹某乙家已很久无人居住。次日10时许,其进入被害人院内使用钢筋棍撬开住房房门及院内库房门,盗窃被害人住宅内8台电动机、2个汽车轮胎、2个液化气瓶后拉回自己住处,于当日14时许联系该矿废品收购站武某(另案处理)予以变卖。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带武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曹某乙院内将1台电焊机、2个铝合金轮毂变卖给武某;另将被害人住宅内1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及2个液化气罐、1张木质方桌送给了叫来帮忙的赵某(另案处理),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3.75元。上述物品除2个液化气罐外,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100元挥霍完。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作案后,逃离案发地,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23日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杨某乙、武某、秦某、谭某、曹某甲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5份;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1份;归案情况说明3份;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各1份;户籍证明1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杨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伍 威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宋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维娜拉·索胡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