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鸣阳路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58号门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抓获及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汶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