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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进才诉郑兴涛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才,郑兴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才,男,云南省腾冲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兴涛,男,云南省腾冲县人。上诉人刘进才因与被上诉人郑兴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进才、被上诉人郑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户位于腾冲县固东镇街子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刘进才户在南边,被告郑兴涛户在北边。1992年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当时原告户北边仅有高1.5米左右的石脚。2005年底原告从昆明退休回到腾冲县固东镇,2006年开始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同年4月18日原、被告就相邻界址协商签订了《界址协定》,约定原告将原石脚后移一个墙脚位,留有排水沟20厘米,被告在一年之内将伸向原告户墙头的屋顶拆除。2006年底原告重新修砌了北边的石脚,2008年初在北边的石脚上砌了围墙。现原告户北边围墙与被告户房屋南边屋顶部分重合,被告户屋顶覆盖在原告户墙头上。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界址协定》履行,即拆除覆盖在原告户墙头的屋顶,原告户建造石脚时留有20厘米滴水位,被告也应留出20厘米滴水位。一审另查明,原、被告均持有1996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使用证北至登记为:本户墙外皮临郑兴涛宅基地。被告使用证南至登记为:本户宅基地临刘进才墙外皮。经现场勘验,原告墙头与被告屋顶重合部分宽40至50厘米,长约6.5米。原告宅基地东边证上登记长度为14.8米,实际测量为15.13米(量至原告墙外皮)。被告宅基地东边证上登记长度为6.5米,实际测量为6.55米。被告房屋西面的走檐石南端与原告北面石墙外皮紧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应按各自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范围行使管理使用权。原告于2006年底对其宅基地北边的石脚进行了重建,使用证上记载的北至与现状不再吻合。原、被告双方虽就相邻界址签订了《界址协定》,但经现场勘验,被告房屋西面的走檐石南端与原告北面石墙外皮紧接,原告土地使用证��记宅基地东面为14.8米,实际测量为15.13米(量至原告墙外皮,不含滴水位)。因此,原告刘进才在修建本户北面围墙时并未按《界址协定》的约定后移一个墙脚位,其以该《界址协定》要求被告拆除覆盖在原告户墙头的屋顶及留出40厘米滴水位供双方共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对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进才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刘进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1993年建房时,柱子紧贴上诉人户石脚,侵占了上诉人��建造石脚时留下的20厘米滴水位,还把房子的南边覆盖在上诉人户墙头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界址协定》约定上诉人将石脚往后移一个石脚位,并留出20厘米滴水位,被上诉人承诺一年内拆除覆盖在上诉人户墙头的部分屋顶。但至今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置之不理,无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兴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土地证及现场查勘情况作出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腾冲县固东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1份,欲证实上诉人的土地证遗漏登记排水沟,但一审将周家的21厘米排水沟多算在上诉人的土地面积内;2、腾冲县国土资源局答复1份,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但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可以印证《界址协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6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北至登记为“本户墙外皮临郑兴涛宅基地”,后上诉人又于2006年底对其宅基地北边的石脚进行了重建,该证上记载的北至与现状不再吻合,因而不能再以2006年底重建而成的北边石脚为界来判断被上诉人户是否构成侵权。虽然双方也曾签订过《界址协定》,但根据一审勘察的情况,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东面为14.8米,实际测量为15.13米,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刘进才在修建本户北面围墙时按《界址协定》约定后移了一个墙脚位,其以该《界址协定》主张被上诉人拆除覆盖在其户墙头的屋顶及留出40厘米滴水位供双方共用的请求,一审��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进才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