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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兴存合同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住河北省唐山市。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宏伟、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1、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得知被害人熊某某欲承包自己的矿山,便隐瞒了自己矿山没有合法开采手续及自己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提出承包其矿山必须先借给其1000000.00元,以自己成友铁选厂作抵押,并以每月能加工25000吨铁矿石及每吨矿石给熊某某提款8.00元为诱饵,诱使熊某某与其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及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熊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郭某某1000000.00元,郭某某为熊某某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还。2、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其在冰凉沟有采矿手续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郭某某100000.00元抵押金,郭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后李某某发现郭某某在冰冷沟并无开采手续,2014年1月1日,与郭某某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郭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一张150000.00元的欠条,此款至今未还。二、诈骗罪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承诺每月支付给被害人李某甲180000.00元利息及提成,向李某甲借款1000000.00元,郭某某与李某甲签订合同后,李某甲分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给付郭某某共计1000000.00元,郭某某给李某甲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某某100000.00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苏东庆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郭某某不构成诈骗罪。1、郭某某的兴隆县成友铁选厂是合法企业,具有合法的自主经营权。2、兴隆县成友铁选厂有权设立财产抵押。郭某某设立抵押担保时,并没有发生法院查封的情形,法院查封的期限或时间不能证实郭某某存在虚假行为。郭某某的选厂完全可以自主生产经营,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虚假的理由、无偿还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3、郭某某有履行能力,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具备诈骗的客观行为。4、郭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郭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郭某某不存在欺诈行为。2、郭某某因经营不善而无力还款,不存在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郭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其在兴隆县挂兰峪镇冰凉沟有铁矿开采手续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承包开采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甲须向郭某某缴纳安全抵押金300000.00元,后经协商,李某甲向郭某某缴纳安全抵押金100000.00元,郭某某给李某甲出具“今收到李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收据。因没有开采手续,李某甲在签订协议书后一直没有生产。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之子郭某甲将100000.00元上缴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连某某认识李某某,连某某介绍李某某承包其冰凉沟的铁矿,连某某知道冰凉沟矿山没有采矿手续。2013年9月28日,李某某到其成友铁选厂,要承包其在兴隆县挂兰峪镇冰凉沟铁矿的开采。其称这处铁矿在田某某的采矿权范围内,开采须经田某某允许,其每吨矿石交给田某某30.00元,火工器材由其找田某某提供。这处铁矿的道路钱及盖房钱由其出。李某某需要向其缴纳300000.00元安全抵押金。经协商,李某某先交100000.00元安全抵押金,剩余200000.00元等正式开工后再交。9月29日,其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开采协议,李某某将100000.00元现金交给其。签订合同前,其向李某某出示了成友铁选厂的手续,没有出示矿山手续。李某某一直没有生产,他怕打出的铁石少,不愿意开采。冰凉沟这处铁矿没有开采手续,是挂靠田某某的手续。其和田某某商量好,这处铁矿允许开采,开采每吨矿石需要向田某某交30.00元。2014年1月1日,李某某等四人将其拦住,因李某某交100000.00元安全抵押金,要其交50000.00元的利息,其向李某某出具了150000.00元的欠条,并在李某某写的矿山合同取消协议上签字。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其到兴隆县公安局报案,称被郭某某合同诈骗150000.00元。2013年9月28日,连某某给其介绍承包工程,其到兴隆县挂兰峪镇冰凉沟郭某某的铁矿实地看了。9月29日,在兴隆县成友铁选厂其与郭某某签订了承包开采协议书,经协商,其先交100000.00元安全抵押金。2014年1月1日,矿山因没手续、和当地百姓有纠纷,开不了工。其与郭某某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安全抵押金,郭某某给其打了一张150000.00元欠条。之后其找不到郭某某,所以报案。其和郭某某签订承包开采协议书时,郭某某故意隐瞒矿山手续证照不全,其承包的矿一天都没生产。三、证人证言。1、连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说他在冰凉沟有处矿山,手续挂靠在田某某采矿范围内,让其帮忙介绍承包方。其将李某某介绍给郭某某,2013年9月29日,李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给300000.00元押金,签订完合同第二天,李某某给郭某某100000.00元押金。后李某某说冰凉沟没手续干不了。2、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在办理扩界时,将火石沟、冰凉沟扩到其采矿权范围内。郭某某与其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四、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受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兴隆县公安局将郭某某传唤至公安局,2014年7月18日将郭某某刑事拘留。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身份信息情况。4、兴隆县公安局调取的协议书、兴隆县成友铁选厂工商档案信息证实:2004年5月27日,田东旭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情况。2006年,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以及兴隆县成友铁选厂工商登记情况。5、承包开采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29日,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郭某某将兴隆县成友铁选厂所属的挂兰峪镇冰凉沟矿山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缴纳安全抵押金300000.00元。6、矿山合同取消协议证实:2014年1月1日,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情况。7、收据证实:2013年9月29日,郭某某收到李某某100000.00元。8、欠条证实:2014年1月1日,郭某某出具欠条,欠李某某150000.00元。9、居间合同证实:2013年9月29日,李某某与连某某签订合同情况。10、现金交款单证实:2015年5月13日,郭某某之子郭某甲将100000.00元上缴至本院。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将骗取李某某的人民币100000.00元上缴至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合同诈骗熊某某1000000.00元,经查,王某某于2002年8月取得兴隆县挂兰峪镇太平村大火石沟铁矿开采权,并依法办理了坑口作业证。2004年5月27日,田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王某某将此采区范围划入田某某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田某某保证王某某在原坑口作业证范围内独立开采,并允许王某某将该采区转让或承包他人开采。2004年7月1日,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征包协议,王某某将兴隆县挂兰峪镇太平村火石沟矿山承包给郭某某开采。2013年4月18日,熊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协议后,称其在火石沟生产经营一个月左右,挖出3000多吨矿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隐瞒自己矿山没有合法开采手续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已经资不抵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以自己的成友铁选厂作抵押。经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将成友铁选厂查封。截至郭某某将成友铁选厂抵押时,已经超过二年期限,而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向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6月9日终结执行程序,又于2013年12月5日将兴隆县成友铁选厂查封,此次查封期限在郭某某、熊某某签订协议之后。因此,2013年4月18日,郭某某与熊某某签订协议,以成友铁选厂作抵押并无不妥。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合同诈骗熊某某1000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诈骗李某甲1000000.00元,郭某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指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5月28日,郭某某与李某甲签订协议,以成友铁选厂作抵押,该事实同样发生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限届满后,遵化市人民法院查封开始之前。因此,公诉机关关于郭某某虚构事实以及没有偿还能力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之子郭某甲与被害人熊某某、李某甲达成协议,退还现金2000000.00元,熊某某、李某甲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郭某某的辩护人所辩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立敏审 判 员  陈凌曦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0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