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民办教师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溪行初字第16号起诉人项得琼,女,1951年11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李仲才,男,1948年3月8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刘益明,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悦铃,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余福全,男,1945年9月23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刘祖华,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唐吉善,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陈利俊,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韩进国,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唐诗炳,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顾永江,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郑大炳,男,1945年1月7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朱兴荣,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张家全,女,1944年3月3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王家芬,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青伍华,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彭兴龙,男,1952年2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张连成,男,1938年10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杨云付,女,1953年2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王天桂,女,1942年12月15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申群香,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罗吉芬,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阳维连,女,1947年6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刘云明,女,1947年6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叶廷芳,女,1937年10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侯远芝,女,1944年4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曹昌尧,女,1942年4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起诉人马家惠,女,1948年1月25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以上共同起诉代表人郑大炳,男,1945年1月7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以上共同起诉代表人王家芬,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起诉人项得琼、李仲才、刘益明、悦铃、余福全、刘祖华、唐吉善、陈利俊、韩进国、唐诗炳、顾永江、郑大炳、朱兴荣、张家全、王家芬、青伍华、彭兴龙、张连成、杨云付、王天桂、申群香、罗吉芬、阳维连、刘云明、叶廷芳、侯远芝、曹昌尧、马家惠共同委托起诉代表人郑大炳、王家芬提交的起诉状,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四川省教育厅制定发布的川教(2009)212号文件,认定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均属教师身份,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省教育厅承担。起诉人称,川教(2009)212号文件违反了《宪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国办发(1997)32号》、《川办发(1997)143号》、《川人函(2007)17号》、教育部92年41号文件对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身份的认定以及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应享有福利待遇的规定,川教(2009)212号文件中称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认为自己曾为教师事业作出了贡献”,公开否定国务院和教育部对民办教师“作出重大贡献”的正确评价,是对民办教师的诽谤和污蔑。文件中还称“参加相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同方式和途径妥善处理好他们的问题”、“纳入城乡低保和给予临时生活救助”。故意把同样教书育人的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分成高低相差上百倍的多个档次养老待遇,失去了社会主义本质“公平正义”。该文件规定同工不同酬,无操作性,严重决策失误。根据四川省政府2015年制定的“1、3、24号”文件规定、按照《人大监督法》、《行政监察法》应予以撤销,追查决策者法律责任。据此,起诉人诉来本院,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四川省教育厅制定发布的川教(2009)212号文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针对四川省教育厅作出的行政行为即制定、发布的川教(2009)212号文件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四川省教育厅的所在地并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之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项得琼、李仲才、刘益明、悦铃、余福全、刘祖华、唐吉善、陈利俊、韩进国、唐诗炳、顾永江、郑大炳、朱兴荣、张家全、王家芬、青伍华、彭兴龙、张连成、杨云付、王天桂、申群香、罗吉芬、阳维连、刘云明、叶廷芳、侯远芝、曹昌尧、马家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页无主文)审判长 沈 锐审判员 代志恒审判员 唐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