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犯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于××(系被告人于××的姐姐),女,××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辩护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法定代理人于凤珍及辩护人梁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因心怀仇恨用打火机将杜××家房后的苞米秸秆点燃,致使杜××家四百多捆苞米秸秆和数棵榆树、杨树烧毁,危害了公共安全。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在此次实施放火行为时,受智能低下的影响,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定(部分)责任能力。2015年1月5日,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家损失物品鉴定总价合计200元。双方现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唐××、唐××、吕××的证言,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他人财物遭受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实施放火行为时属部分(限制)责任能力,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系邻里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于××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