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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007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锡武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锡武,湖北京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773-1号申请执行人朱锡武,咸宁。被执行人湖北京汇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京汇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京汇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北京汇实业有限公司在咸宁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有投资款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咸宁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5)鄂咸安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鄂咸安协执字第00002-1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咸宁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扣留、冻结1340万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在咸宁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收入提取119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湖北京江实业有限公司在咸宁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应得收入12113780元(含诉讼费54400元、执行费793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