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卫初与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初,靖江市公安局,刘满初,邵汝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卫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局长。一审第三人:刘满初。一审第三人:邵汝梅。再审申请人刘卫初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公安局、一审第三人刘满初、邵汝梅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8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卫初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卫初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刘满初的处罚过轻,是一种包庇性的执法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9日上午,刘卫初与刘满初在靖江市靖西村村队部发生口角。当天17时许,刘满初、邵汝梅至刘卫初家门口讨说法,期间刘满初报了警。刘卫初闻讯后从外面赶回家,邵汝梅迎上前去打了刘卫初一个耳光,刘卫初进行还手,刘满初上前与刘卫初发生互殴,经处警民警制止劝开后,刘卫初又追随至邵汝梅身边殴打邵汝梅。刘卫初与邵汝梅均有不同程度软组织伤。靖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刘卫初作出靖公(西)行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卫初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邵汝梅、刘满初分别作出靖公(西)行罚决字(2014)27号、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刘卫初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刘满初因殴打刘卫初被靖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刘卫初认为刘满初与邵汝梅结伙对其进行殴打,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卫初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卫初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