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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军与张耀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军,张耀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崔军。委托代理人马兴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杰。原告崔军诉被告张耀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兴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张耀杰电话告知我方,其取得了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333号6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贷款650000元,要求我方替其偿还银行贷款,否则将出售该处房屋,并向我方提供了贷款的银行卡号。我方基于害怕被告将自己父母的房屋出售,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替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卡号:3400053501002871297)贷款98500元。原告父亲崔富贵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我方向被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从案外人杜立英处购得房屋,并向银行贷款。于是,崔富贵、崔军、崔武、崔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崔富贵之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9号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富贵之后的买卖合同无效。我方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经我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耀杰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向张耀杰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6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333号6层3号房屋,2011年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发放了贷款,确定还贷账号为3400053501002871297。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为防止原告父母被迫搬出此房,原告按要求分9次向被告张耀杰中国工商银行3400053501002871297还贷账户中存入98500元,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汇入25000元、2011年12月16日汇入10000元、2011年12月18日汇入10000元、2012年3月1日汇入10000元、2012年4月22日汇入10000元、2012年5月25日网转1000元、2012年6月25日网转10000元、2012年7月25日汇入17000元、2012年8月25日汇入55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9笔存款共计98500元均用于还贷。另查明,被告张耀杰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因购买案涉房屋于2010年12月20日与杜立英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杜立英于2009年9月9日与被告父母崔富贵、姜玉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被(2013)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2013)大民二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其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沙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影印件两张、(2013)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大民二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七张、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一份及人民法院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包括附件三张)、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耀杰向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贷款后应自行向银行还贷,由他人偿还贷款应有合法的依据。原告分9次共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3400053501002871297还贷账户中存入98500元用于替被告还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耀杰是偿还银行贷款98500元的受益人,其所受利益是原告通过损失98500元给予的,被告应将其所得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8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军不当得利9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3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珺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乐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