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殷铁华与被告殷铁军确认遗嘱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铁华,殷铁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9号原告殷铁华。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铁军。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敏华,系殷铁军姐姐。原告殷铁华与被告殷铁军确认遗嘱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玺、殷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起诉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我得知我继母李桂芝在未经我这个财产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具有部分所有权的房院全部以遗嘱的方式给了被告,我认为遗嘱人李桂芝将我们共同共有的财产房屋在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立遗嘱处分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事实是,该房院是在1983年我父母准备翻旧房建新房,因缺少资金和建材,要求我出资和建材。我父亲答应给我两间房,我将准备自己建房的木材、石条及资金都交给了当时为我们操办建房的妹妹殷敏杰。最后还差款,我父亲再次给我写信要求我出资,并答应给我两间房。建房后的1985年我搬回在该院居住至今。综上所述,我认为李桂芝私自处理我具有所有权的房院行为无效,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桂芝给被告殷铁军留有的遗嘱无效;确认诉争房院有我两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李桂芝对自己的房院作处理,立下遗嘱合法有效,无须征得原告同意,有李桂芝的丰房登字第08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丰国用(96)字第1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83年父母建房前,原告就与父母分居另过,与父母一居生活的有殷敏华、殷敏杰、殷铁军,原告只是出部分钱,但原被告父母的十个子女中九个子女都不同程度上的出资出力了,都是给父母帮忙,不属于共建。原被告父亲殷惠黎也未答应给原告两间房,殷惠黎死后李桂芝合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李桂芝的遗嘱合法有效。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桂芝的遗嘱全部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殷惠黎与妻子李桂芝系再婚,两人共有十个子女,殷敏清、殷敏贤、殷铁岭、殷铁华、殷学林五人为殷惠黎与前妻所生,陈秀英为李桂芝与前夫所生,尹敏霞、殷敏杰、殷敏华、殷铁军四人为殷惠黎与李桂芝所生。1983年殷惠黎翻盖新房四间,当时殷惠黎和李桂芝的成年子女均出资出力共同建造了房屋。在房屋建造前原告殷铁华出部分资金和木料,建房中其父亲殷惠黎给原告书信让其继续筹划房款,在信中承诺房子建好后给原告两间房居住,后原告一家在房屋建好后于1985年在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居住至今。1988年农历2月22日殷惠黎去世,1988年12月26日其妻子李桂芝将四间房屋的所有权证从所有权人“殷惠黎”变更为“李桂芝”,1996年李桂芝又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从“殷惠黎”变更为“李桂芝”。1996年3月13日李桂芝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在公证员姜清荣和在场人徐兰芬面前立下遗嘱,其主要内容为:“现在三儿子殷铁军想养活我,我也想靠他们,因他负担轻,就一个女孩。三儿子对我养老送终,我就把我的四间瓦房留给我们的三儿子殷铁军。我死后我的四间房屋由我的三儿子殷铁军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遗嘱人:李桂芝代笔人:姜清荣在场人:徐兰芬”。1996年3月14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对此遗嘱进行公证。2008年6月1日李桂芝因病去世,被告殷铁军委托代理人殷敏华于2014年7月10日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员为温胜利,其公证内容为:“1、被继承人李桂芝于2008年6月1日因病死亡;2、被继承人生前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杨树底下路西遗有砖木结构正房四间(丰房登字第0820号)。3、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96丰证民字第22号)。”另查明,被告殷铁军因刑事犯罪现在河北省沧州市第六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殷惠黎书信、李桂芝死亡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遗嘱、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此案中,1988年殷惠黎去世后,其妻子李桂芝将四间房屋所有权证从所有权人“殷惠黎”变更为“李桂芝”,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从“殷惠黎”变更为“李桂芝”,但此行为不能证明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桂芝个人所有,因房屋为殷惠黎、李桂芝及其子女共同建造,在其子女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房屋为殷惠黎、李桂芝及其子女共同共有。李桂芝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四间房屋全部由三子即本案被告殷铁军继承。但本案中,李桂芝立遗嘱时处分了不仅仅是她个人的财产还有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虽然该遗嘱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李桂芝的遗嘱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因此该遗嘱应属无效。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诉争四间房院中有原告两间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继承法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桂芝的公证遗嘱无效;二、驳回原告殷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殷铁华承担200.00元,被告殷铁军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