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跃林与陈义、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彬,陈义,韦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跃彬委托代理人易遵礼被告陈义被告韦宇原告李跃彬诉被告陈义、韦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彬的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彬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X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16.85㎡的营业房出租给被告,被告将租赁房屋用于开设医院。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个周期15元/㎡/月(一个周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3个月房租,并应交押金3万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另还约定: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的装修期。该租赁房屋系原承租人胡方贵转租给被告,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由胡方贵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拒绝交租金及保证金,且拒绝与胡方贵办理租赁房屋的交接事宜。原告及胡方贵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9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义、韦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跃彬与被告陈义、韦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X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16.85㎡的营业房出租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用于开设医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周期按15元/㎡/月(注:一个周期为2年),租房押金为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交付三个月租金,第一期租金于2014年12月20日交付27750元,第二周期2015年3月20日交纳27750元,以此类推,逾期每天收取应交房租10%的滞纳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收回房屋。若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查明,涉案租赁房屋系承租人胡方贵转让与被告陈义,次日,房屋所有权人李跃彬与陈义、韦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经原告及胡方贵催促,被告未按约定交租金及押金,也未接收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9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付保证金,也未接收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被告没有接收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租金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跃彬与被告陈义、韦宇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义、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跃彬房屋租金(租金以双方约定的面积616.85㎡计算按每月15元/㎡计价,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期间的房租)。三、驳回原告李跃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陈义、韦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