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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全宏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全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84号罪犯张全宏,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2001)银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张全宏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2001)宁刑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宁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银刑执字第5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银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银刑执字第11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全宏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全宏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张全宏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张全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全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