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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周某,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武钢热力厂食堂员工。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凯、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亡夫李镇泉婚后无子女,而李镇泉的哥哥李辰早年亡妻,且缺少经济来源,无法养育子女,因此将其子女先后交由原告供养,但原告夫妇向其说明只给予食宿照顾,并无收养关系。1984年,原告夫妇经过共同商议,决定收养原告弟弟的女儿周玲为养女,并分别向各自单位提出了收养申请,且经过了组织的批准。李辰的子女均只是在过年过节的时候到原告家中祝贺团聚,并未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无收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收养人李镇泉、周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早已公开承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且长期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的生父李辰婚后育有六子女,李某为家中最小的女儿。1963年,因家庭生活困难,李辰便将李某送至其胞弟李镇泉家中生活。原告周某系李镇泉的合法妻子,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李某至李镇泉家中后,便与李镇泉及周某以父母子女相称,改称其生父李辰为伯父,并于1966年将户口迁入李镇泉家中。李某同李镇泉夫妇共同生活至其××××年结婚时才搬走,周围邻居均认为李某同李镇泉夫妇间为父母子女关系。李镇泉因病去世后,周某认为与被告间不存在收养关系,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无收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簿、原告结婚证、李镇泉档案材料、工会会员登记表、干部退休审批表、新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原告周某及李镇泉与被告李某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了十九年,且周围邻居也公认了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虽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无收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间存在收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