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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高德与李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323号原告:黄高德,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世江,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黄高德诉被告李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高德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新借条更换原借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息4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李世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新借条更换原借条,新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高德现金20000.00元正(贰万元正),利息2分。此据借款人:李世江2015.2.9”。同时,被告在借条上备注“前面日期2013.7.23”。现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息4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另查明,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借款时我在现场,原告直接将现金20000元给了被告,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亲自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两个月被告每月各支付了400元的利息(共800元)给我,我转交给黄高德。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据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据作如下评析: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原告黄高德与被告李世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世江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黄高德要求被告李世江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两分”,但从被告已支付的前两个月的利息(每月400元,共800元)来看,该处的“利息两分”理解为“月息两分”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这一法律事实。同时,根据证人证言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800元至2013年9月23日,在此期间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利息应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高德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李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