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国钦等与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白志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杨国钦,男,生于1956年4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程俊龙,男,生于1972年2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红现,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禹州市朱阁镇吓水河村。法定代表人白志锋,该社主任。被告白志锋,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因与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白志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白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合作社的钢结构车间承包给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施工,工程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施工造价人民币129万元,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按工程进度分次付款,最后是剩余的45万元作为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对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垫付款,按月息1.5%向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支付利息六个月,打条之日当月付息,超六个月,按月息3%向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付息,当月付息,到付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依约完成了合同任务,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向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出具了验收报告,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元月28日,被告白志锋给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分别出具了31万元和35000元的欠条手续。因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白志锋严重违约,故依法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为盼。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白志锋缺席无答辩。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的身份情况;2、《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组织施工队为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承建厂房的事实,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与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3、验收申请单2份,证明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施工的工程竣工、合格,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已接收该工程;4、欠条两份(金额31万元、35000元),证明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欠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工程施工款34.5万元未清偿,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白志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7日,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与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组织施工队为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承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施工造价人民币129万元,按工程进度分次付款。2012年7月25日,该工程竣工并经过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验收。双方经算账,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工程施工款34.5万元未支付。2013年8月1日,2014年元月28日,由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白志锋为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条今欠杨国钦工程款31万元(叁拾壹万元)白志锋2013.8.1”、“欠条今欠工程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白志锋2014.元.28”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其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关于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要求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利息及罚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被告白志锋,鉴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支付34.5万元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工程施工款34.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国钦、程俊龙、李红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禹州市蓝天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