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袁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袁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王悦悦,2008年4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梓久。婚后多年,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尚可,虽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处于对孩子考虑,相处一直比较融洽。近几年,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整天疑神疑鬼,天天查原告的通信记录,不准原告与外人接触。且被告经常酗酒,无原则地打骂原告,彻底伤透了我的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双方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9日依法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王悦悦,2008年4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梓久,现原被告及孩子共同居住,被告从事海鲜运输,偶尔回家。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期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及缓和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