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2月20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熹悦名都网吧,趁网吧收银员黄某熟睡之机,将黄某放在吧台上的1只唯米M8型手机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675元。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396号陆达修理店内,趁店内无人,窃得店主陆某红米1S型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578元。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号新天地新派网吧,趁上网人员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吧台桌上的1只iphone5手机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938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3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1只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938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陆某、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孔某、李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本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后缓刑考验的期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盗窃罪进行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宜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53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