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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方某明与丁某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明,丁某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方某明。被告丁某新。原告方某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新(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再次破裂,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我为这个家真心付出,现原告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又因经济和晚辈关系问题发生吵闹,但未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起诉状、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经济、晚辈关系等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分居生活且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