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胡宏、徐毓芳与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宏,徐毓芳,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233号申请执行人胡宏。申请执行人徐毓芳。被执行人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顾俊卫,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胡宏、徐毓芳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宏、徐毓芳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退还担保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20元,执行费8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担保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20元,执行费82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江 文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颢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