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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马昌华、佘双燕、罗文华、伍先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马昌华,佘双燕,伍先爱,罗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尹尧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昌华,男。被告佘双燕,女,系被告马昌华之妻。被告伍先爱,男。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被告马昌华、佘双燕、罗文华、伍先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独任审判。因被告马昌华、佘双燕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聂奇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先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昌华、佘双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马昌华在隆回县桃洪镇兴隆市场经营整体橱柜,因进货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430524112110233633),并借款10万元,由被告罗文华和伍先爱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该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借款期限12个月内,每月偿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马昌华自2013年6月以后就未能按月偿还相应的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后,被告罗文华先后为其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60764.11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昌华、佘双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88.76元,利息7923.8元,罚息396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马昌华、佘双燕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马昌华、佘双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伍先爱、罗文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先爱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所书写的债务人是马昌华、佘双燕,债务人的户籍所在地不真实,马昌华是武冈市人,佘双燕是大祥区人,两债务人的户籍所在地并非隆回县。2、原告的贷款合同从第一页至第九页未经本案被告伍先爱签名,未经被告伍先爱确认的合同内容,被告方不予认可。3、原告与被告马昌华、佘双燕形成的贷款关系属违规贷款,跨区域贷款,违反行政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有关禁止区域性贷款的相关文件规定。综上,因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故被告伍先爱对本案的担保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伍先爱承担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违反金融机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驳回被告伍先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昌华、佘双燕、罗文华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及担保情况;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4、借款及放款单,拟证明借款事实;5、转账凭单,拟证明还款的事实;6、贷款本息拖欠计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所欠本息;7、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马昌华、佘双燕现外出无法联系。被告马昌华、佘双燕、罗文华、伍先爱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昌华、佘双燕系夫妻。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昌华、罗文华、伍先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昌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橱柜进货。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罗文华、伍先爱为被告马昌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文华、伍先爱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马昌华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马昌华和被告罗文华已偿还借款本金51111.14元。从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马昌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88.86元,利息7923.8元,罚息396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昌华、罗文华、伍先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昌华、罗文华、伍先爱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昌华欠原告借款本金48888.86元、利息7923.8元、罚息396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马昌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昌华与被告佘双燕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罗文华、伍先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被告马昌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罗文华、伍先爱依法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马昌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昌华、佘双燕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保证人被告罗文华、伍先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造成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昌华、佘双燕、罗文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昌华、佘双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48888.86元,利息7923.8元、罚息3961.8元,合计60764.11元;2014年6月1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及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罗文华、伍先爱对被告马昌华、佘双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马昌华、佘双燕、罗文华、伍先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炎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聂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