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延绪、司心玉与薛世州、位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绪,司心玉,薛世州,位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赵延绪。原告司心玉。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世州。被告位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延绪、司心玉与被告薛世州、位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位霞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延绪、司心玉的委托代理人姜雨声、被告薛世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绪、司心玉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位霞驾驶鲁B×××××号轿车沿石七由北向南行驶右拐弯,原告赵延绪驾驶二轮助力车载原告司心玉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位霞驾驶鲁B×××××号轿车左前部与原告赵延绪驾驶二轮助力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赵延绪、司心玉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位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延绪、司心玉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延绪医疗费9662.86元(门诊334元,住院79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638元(117元/天×14天),误工费17640元(120元/天×147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881.92元(24016元×6年×10%÷5人),财产损失650元,施救费2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5元,共计113941.28元。赔偿原告司心玉医药费662.55元,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62.55元,二者合计主张118012元。被告薛世州辩称,鲁B×××××车的登记车主是薛世州,位霞是车辆肇事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时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依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非本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位霞驾驶鲁B×××××号轿车沿石七由北向南行驶右拐弯,原告赵延绪驾驶二轮助力车载原告司心玉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位霞驾驶鲁B×××××号轿车左前部与原告赵延绪驾驶二轮助力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赵延绪、司心玉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位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延绪、司心玉无责任。原告赵延绪、司心玉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赵延绪之伤经医生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尺骨近端骨折、肋骨骨折。住院14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禁止持重1个月,患肢保护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休息半月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原告赵延绪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662.86元,其中门诊4524.22元、住院5138.64元。原告赵延绪提交的2015年1月7日门诊单据1张,金额为271.54元、2015年1月28日门诊单据1张,金额为301.5元无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文吉护理。原告司心玉之伤经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挫擦伤,门诊治疗2次,支付医疗费662.55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7日门诊单据1张,金额为109.85元无病例记载。该院给其出具病假条2张,建议休息14天。原告赵延绪之母高秀云,1940年11月11日生,共生养原告等5个子女。原告赵延绪从2012年12月起在青岛双星集团出口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为120元。原告司心玉系青岛美宝稚衣服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为110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延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406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延绪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停车施救费290元。原告提交维修费650元收据一张,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薛世州,被告位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薛世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406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即墨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即墨市大信镇碓臼泊村民委员会证明、青岛双星集团出口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保卡、青岛美宝稚衣服饰厂营业执照,事发时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位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延绪、司心玉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延绪从2012年12月起在青岛双星集团出口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医药费中无病例记载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延绪主张的车损、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延绪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104天。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司心玉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15天。其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延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638元(117元/天×14天)、误工费12480元(12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之母高秀云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92元(24016元×6年×10%÷5人)、鉴定费800元、基价、停车、施救等费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司心玉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52.7元、误工费1650元(15天×11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07580.44元。二原告的医疗费9642.52元(9089.82元+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9922.5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延绪的护理费1638元、误工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原告之母高秀云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司心玉的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30元,二人共计96567.9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延绪的基价、停车、施救等费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780.44元(9922.52元+96567.92元+290),被告位霞、薛世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世州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薛世州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延绪、司心玉各种经济损失106780.44元(其中3000元汇入被告薛世州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2账户中;余103780.44元汇入原告赵延绪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帐号为902×××05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延绪、司心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30元,由二原告负担1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3元(汇入原告赵延绪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帐号为902×××05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行号402452106521账号9020×××66账户中)。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