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东与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谢东,男,生于1964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工业园区荣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东诉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味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被告思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诉称,2010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思味特公司从事基建工作,主要是道路修建。同年9月至2015年1月离职前,原告在被告思味特公司从事产品检验、质量管理、计量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工作,同时协助公司行政人事部门完成企业品牌建设和文化建设。2015年1月18日,被告思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告知原告:现企业经营困难,需要裁员,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思味特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同时要求原告签订离职后放弃所有待遇的承诺书,否则不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原告在此情况下被迫签订了承诺书。原告进入被告思味特公司后,被告思味特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签订的承诺书,系被告采用胁迫手段,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被告思味特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给与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思味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思味特公司劳动期间,被告思味特公司应对原告应享有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予以补交或予以同等金额补偿。据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告所签订的离职承诺书;二、由被告思味特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5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0000元;三、由被告思味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88000元(4000元/月×11月×2倍);四、由被告思味特公司支付原告在劳动期间的养老保险金35000元(57个月);五、由被告思味特公司支付原告在劳动期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5000元;六、由被告思味特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思味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思味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入职表为准)、现已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属实。但被告思味特公司因公司经营困难,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原告承诺放弃了相应权利,同时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思味特公司上班,从事基建工作,主要是道路修建。同年9月至2015年1月离职前,原告系被告公司品管部经理,从事产品检验、质量管理、计量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工作,同时协助公司行政人事部门完成企业品牌建设和文化建设。2010年9月-2011年5月,原告每月工资组成中其社保部分均含有养老保险320元、医疗保险96元。2011年6月-2014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组成中其社保部分均含有养老保险332元、医疗保险169元、工伤保险10元、生育保险9元、失业保险28元。2010年10月-2011年9月(8月未见工资表)11个月中,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802元。2014年1月-2014年12月共12个月中,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扣除社会保险金后)为1974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裁减原告等部分公司员工,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含董事长张国兰)与原告等被裁减人员进行谈话。原告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其内容主要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进行裁员,要求谢东签订承诺书;谢东:该承诺书不合法,系霸王条款,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与国家法律规定相违背,系无效,但为了未发放的工资,我愿意签,但保留对其权益进行申诉的权利;公司:签了就把钱打给你,请理解公司的难处”等。同日,原告在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我是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511023196409120175),由于思味特公司经济十分困难,经营状况极差;为此,我自愿与该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放弃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有的经济补偿等一切权益,即不向该公司主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享有的权益。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三个月工资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给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未给原告任何费用。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9日,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撤销原告所签订的离职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证,承诺书,录音光碟,录音谈话记录,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思味特公司因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为了减轻公司负担,提高效益,通过法定程序,裁减公司职工,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解除与被告思味特公司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思味特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思味特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享有的相应劳动待遇。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撤销原告所签订的离职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其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中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该承诺书系原告不愿签订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明确表示签订承诺书后,未发3个月的工资及时给付,原告才签订承诺书。据此,应认定原告在签订该承诺书时,受到了被告思味特公司的胁迫,其承诺书的内容不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在承诺书中表示“自愿与该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放弃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有的经济补偿等一切权益,即不向该公司主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享有的权益”,该承诺内容明显剥夺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除了被告思味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为无效。(二)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从2010年9月开始至2015年1月一直在被告思味特公司上班,被告思味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惩罚,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入职第2个月开始计算,即从2010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2月2日原告提起起诉主张该权利时,在此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权利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原告的主张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4年零5个月,参照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1974元的标准,其经济补偿金为8883元(1974元/月×4.5月);其赔偿金为4441.50元(8883元×50%)。(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的问题。被告公司虽未将该费用向有关机构交纳,但原告每月工资组成却包含该费用,原告已实际领取,且未对该费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因该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东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13324.50元;二、驳回原告谢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0元,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