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王顺青、金叔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王顺青,金叔群,郑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李金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保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被告王顺青,农民。被告金叔群,农民。被告郑立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高唐农行)与被告王顺青、金叔群、郑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林、被告王顺青、金叔群、郑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行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王顺青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到期利率再上浮50%,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到2013年6月15日,期限内贷款循环使用,每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金叔群、郑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王顺青、金叔群、郑立华辩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在原告处所贷款项,三被告并非实际用款人。三被告在贷款合同以及银行卡办理手续上签字以后,即将贷款所用的银行卡交给杜某,由其使用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高唐农行与被告王顺青(借款人)、被告金叔群(保证人)、被告郑立华(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6****2140)。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由原告高唐农行将贷款发放至王顺青的银行卡内(62×××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高唐农行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5日)内向被告王顺青提供借款,被告王顺青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该合同项下一年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金叔群、郑立华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顺青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高唐农行借款三次,前两次的借款本金、利息均已偿清。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顺青第三次向高唐农行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顺青未按约还款,被告金叔群、郑立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顺青的银行卡复印件、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还款明细以及贷款档案电子页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顺青、金叔群、郑立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顺青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金叔群、郑立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叔群、郑立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顺青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计至2013年4月28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8.528%加收50%计算)。被告金叔群、郑立华在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5倍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过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叔群、郑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顺青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顺青负担,被告金叔群、郑立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