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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林诉被告高文祥、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高文祥,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张春林,男,生于1960年12月4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文祥,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工业园巨福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彬,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明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负责人史晓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春林与被告高文祥、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作恒、被告高文祥、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春林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文祥驾驶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CT81**号小型轿车在金渭路曙光路口南侧由北向东左拐弯掉头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金渭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右眼睑裂伤、牙横断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复查。2014年12月10日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后续需对牙齿进行烤瓷治疗,同时需对牙齿烤瓷冠修复,累计烤瓷牙齿4颗,每颗牙齿费用为600元,更换期限为6年;2、原告误工期限应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另查,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CT8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989.5元(其中: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财产损失1445元、复印费4.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5、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收据、照相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6、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条、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事实。被告高文祥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文祥在事发后垫付了13050.3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高文祥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高文祥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修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拖车费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照相费、复印费票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相费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盖有宝鸡市中心医院病案室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提出该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实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三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明用以证实其月收入数额,但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其雇主王峰的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已过,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及作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收条,三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原告护理时间为18天,但该收条上载明的护理时间为60天,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文祥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张春林及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被告高文祥垫付医疗费的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张春林及被告高文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文祥驾驶陕CT81**号小型轿车在金渭路曙光路口南侧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原告张春林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渭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春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4)1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林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踇趾趾骨骨折;2、右眼睑裂伤;3、牙横断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该院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时宝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一月;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定期二周门诊复查;4、口腔科二期门诊行牙齿修复术;5、口腔科、眼科随诊;6、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12249.80元,门诊医疗费800.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修理摩托车花费1145元。2014年12月1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春林后续需对+²冠折牙齿行烤瓷治疗,同时需对¹+1/3根折牙齿行烤瓷冠修复,累计烤瓷牙齿4颗,每颗牙齿费用为600元,更换期限为6年。2、被鉴定人张春林误工期限应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原告此次鉴定产生鉴定1600元。另查,被告高文祥驾驶的陕CT8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被告高文祥系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后被告高文祥给原告张春林垫付13050.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文祥系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13050.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48天。对原告主张按照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90天误工期作为其误工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8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误工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日误工费为100元,原告误工48天,故其误工费为4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期间,有留陪人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并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天。对原告主张按照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60天护理期作为其护理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报酬标准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间18天,故其护理费为14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五、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书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七、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鉴定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烤瓷牙齿4颗,更换期限为6年。原告事发时未满54周岁,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4岁,故原告在此期间需更换3次烤瓷牙齿,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元/颗×4颗×3次=72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45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2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照相费3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415元。十、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复印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0195.3元(其中被告高文祥垫付1305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3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15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10790.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390.3元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林经济损失17805元(因被告高文祥已垫付费用13050.3元,故实际支付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将13050.3元支付给被告高文祥,剩余4754.7元支付给原告张春林);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经济损失12390.3元。三、驳回原告张春林对被告高文祥及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本院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高文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