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山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吴江市中山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卓国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荣达。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300号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虎金。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小军。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中山门诊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卢小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江市中山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达,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虎金、张玉华,第三人卢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江人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80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6月25日,卢小军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划割事故中受伤,经吴江市中山门诊部于当日诊断为右中指外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卢小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审理中,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市中山门诊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江市中山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