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詹必学与吴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咏青。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詹必学。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咏青为与被上诉人詹必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凯,被上诉人詹必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8日18时许,吴咏青驾驶湖北J×××××变型拖拉机,沿阳福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江家店路段左转弯时,与詹必学驾驶的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詹必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詹必学受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急诊,后于次日转入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2012年11月7日因病情变化又入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0日,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53816.4元,其中吴咏青支付医疗费250元,交通费2750元,吴咏青另支付950元,住宿费1200元。吴咏青在詹必学住院治疗期间陆续向詹必学支付了现金36000元。本次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由詹必学与吴咏青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7月21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詹必学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脑软化灶形成属X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属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12;后续治疗费6000元;全休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詹必学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詹必学、吴咏青驾驶的车辆因受损,被送往停车场存放,为此詹必学花费停车费500元,吴咏青花费停车费1300元,此款均由吴咏青支付。詹必学的车辆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060元,詹必学花费鉴定费300元。吴咏青的车辆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630元,吴咏青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詹必学系建筑工人,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自2009年9月8日至今在红安县冯家畈社区租房居住。事故发生时,詹必学、吴咏青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詹必学驾驶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与吴咏青所有并驾驶的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伤害,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由双方负同等责任,詹必学、吴咏青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因詹必学及吴咏青均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各自按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詹必学受伤前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詹必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詹必学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限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营养费的标准应结合本地实际以20/天为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詹必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詹必学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本身包含精神抚慰金,而且詹必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詹必学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3816.4元(依票据)、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护理费4530.4元(23624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l9370.4元(33670元/年÷365天×210天)、交通费2750元(依票据)、住宿费1200元(依票据)、财产损失费2060元(依鉴定)、鉴定费1300元(依票据)、停车费500元(依票据)。吴咏青的各项损失核定为:财产损失2630元(依鉴定)、鉴定费100元(依票据)、停车费1300元(依票据)。对詹必学上述各项损失,吴咏青已赔付37700元。遂判决:一、吴咏青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詹必学医疗费5381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62126.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0016元、护理费4530.4元、误工费19370.4元、交通费275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7786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206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2560元中的2000元,超出的部分52686.4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吴咏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993.2元;二、詹必学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咏青财产损失费2630元、停车费1300元,合计3930元中的2000元,超出的部分1930元及鉴定费100元,由詹必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15元。以上各项吴咏青应支付给詹必学赔偿款116860元,扣除已支付的37700元及詹必学应支付给吴咏青的赔偿款3015元,吴咏青仍应支付76145元。此款限吴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咏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詹必学的伤残赔偿金比照城镇户口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詹必学虽向原审提供了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及《租房合同》,因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租房合同的出租方均是詹必学弟弟詹全安,故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不应认定詹必学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比照城镇户口计算。2、本人驾驶的车辆为“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且每年年审合格,并没有强制规定交纳交强险,故詹必学的损失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应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本人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詹必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詹必学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詹必学在事故发生前其工作单位为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吴咏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存在,但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詹必学在事故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案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詹必学在事故之前一直在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且自2009年9月8日起在红安县冯家畈社区租房居住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能否比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詹必学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詹必学只提交了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其报酬或工资发放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另詹必学与詹全安签订的《租房合同》中出租人系其詹必学的弟弟,与詹必学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詹必学向本院及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詹必学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比照城镇准计算,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比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詹必学的伤残赔偿金有误。上诉人吴咏青认为詹必学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吴咏青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咏青驾驶的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属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虽该类车辆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类车辆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造成的损失受害人詹必学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吴咏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认定造成詹必学的损失由吴咏青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咏青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詹必学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核定为:7852元/年×20年×12%=18844.8元,因吴咏青未对詹必学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詹必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381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8844.8元、护理费4530.4元、误工费l9370.4元、交通费2750元、住宿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206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112682元。上述损失吴咏青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44.8元、护理费4530.4元、误工费l9370.4元、交通费2750元、住宿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5869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43816.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财产损失6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53986.4元;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吴咏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986.4元,应由吴咏青承担:53986.4元×50%=26993.2元;吴咏青共计应承担詹必学的各项损失为:58695.6元+26993.2元=85688.8元;原审认定詹必学应赔偿吴咏青的损失为3015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咏青已赔付的377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故扣除吴咏青已赔付的37700元及詹必学应赔偿给吴咏青的损失3015元,吴咏青还应赔偿詹必学损失449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二、限吴咏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詹必学各项损失44973.8元;三、驳回詹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詹必学负担858元,由吴咏青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吴咏青负担684元,由詹必学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傅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