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建学、张保秀与广州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学,张保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清路政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93号原告:朱建学,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张保秀,身份证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子军,湖北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清路政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朱建学、张保秀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经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清路政大队作出,经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清路政大队,而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所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所在地在白云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林穗菁人民陪审员 张辉君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