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水家与武大伟、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水家。委托代理人舒振佳。被告武大伟。委托代理人夏浩,利辛县王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凤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邰银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景海。原告王水家诉被告武大伟、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阜阳公司”)、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启动预立案程序,并于2015年1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景海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大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振佳、被告武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阜阳公司、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天安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家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武大伟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从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到杭州市,同日8时10分许,途经310省道103KM+260M义乌市苏溪镇邢宅村地段超越同车道直行的由原告王水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有张海平)时,碰刮由原告王水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张海平当场死亡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由武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水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平无责任。事故车辆皖K×××××号及皖K×××××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阜阳公司及天安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义乌市稠州医院抢救治疗,现已病情稳定。2014年12月2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并确定了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依赖等。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2元、误工费41080元、营养费4320元、出院后护理费26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899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500元、医疗器械费1600元、杂费1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合计109506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952元;同时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动,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84716元、误工费43845元、营养费3720元;并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暂定护理期限为10年,原告减少诉请护理费为164250元;总诉请变更为1170308.83元。被告武大伟、刘景海共同答辩称:被告武大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共计5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大伟及刘景海和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武大伟、刘景海共同赔偿原告及死者家属合计36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及死者家属40万元,其中支付原告1万元,多余的4万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及死者家属不再追究被告及刘景海其他任何责任。被告太平阜阳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肇事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另造成张海平死亡,保险限额应当合理分配。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请,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时间48天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未发生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武大伟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为1400元,其主张1500元没有依据;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医疗器械费没有证据证明,杂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且总和不应超出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阜阳公司书面答辩称:皖K×××××号挂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暂住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暂住义乌市的情况。3、被告武大伟驾驶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武大伟驾驶证情况。4、皖K×××××车辆信息一份,证明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5、皖K×××××挂车辆信息一份,证明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系皖K×××××车辆所有权人。6、武大伟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武大伟户籍信息。7、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皖K×××××车、皖K×××××挂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8、义乌市家庆理发店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梁义庆证明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王水家务工情况。9、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十五份、收款收据五份、器械支具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药费。10、损失评估单、评估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1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花费的鉴定费。1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武大伟、刘景海对证据8有异议,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中可看出工商登记已注销,工资表形式随意性较大,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武大伟提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景海无异议。被告刘景海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已和原告及本次事故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武大伟无异议。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阜阳公司、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天安阜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阜阳公司、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天安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梁义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不违背常理,结合流动人口登记表、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据,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居住并经商、务工的事实;证据9中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从收据内容上无法明确购买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武大伟、刘景海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颈6、7椎体棘突、颈2-7左侧横突孔骨折5.胸1、5、6、7椎体棘突骨折6.左侧第1、2、4肋骨骨折7.右眼眶内侧壁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脑震荡”,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肱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左上臂皮肤缺损清创+游离植皮术+VSD负压引流术”,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当天,义乌稠州医院骨科出具证明,说明原告预计后续住院拆除钢板螺钉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出院后,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计83444.25元。因伤情需要,原告花费肘关节康复支具1600元。2013年12月6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助力车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14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及车辆修理费1400元。2014年12月2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臂丛神经不全性损伤,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需择期行内固定物拆除书;误工损失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建议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进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2015年4月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臂丛神经不全性损伤经对症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下降(肌力2-级),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暂定10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义乌居住、务工。原告与梁义庆育有二子,分别为梁佳期(2004年10月17日出生)、梁佳乐(2013年1月30日出生);王潘喜(1953年9月19日出生)与余青容(1954年6月16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的子女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天安阜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二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景海已赔偿原告100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海平死亡,汪荣全、汪雪俐、汪张祥、张忠义、汪六英(张海平亲属)诉本案原告及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本院受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张海平亲属及武大伟、刘景海三方就本案与张海平死亡案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武大伟、刘景海)需赔偿甲(汪荣全、汪雪俐、汪张祥、张忠义、汪六英)、乙方(王水家)合计36万元人民币,多支付的4万元人民币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二、丙方配合甲、乙双方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三、本次事故保险限额为67万元(交强险1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甲、乙双方均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甲方得9万元,乙方得42万元。四、甲、乙、丙三方不再互相追究任何责任。”被告武大伟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60%=484716元;2、误工费395天*111元/天=43845元;3、原告仅主张了出院后的护理费365天/年*10年*122元/天*30%=133590元;4、医疗器械费1600元;5、医疗费83444.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7、营养费60天*62元/天=3720元;8、车损1400元;9、因原告未主张梁佳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以定残日为起始仅计算其余三人的费用,即14498元/年*10年+14998元/年*9年*2人/3人+14998元/年*1人*1年/3人=249966.6元;10、鉴定费2320元。以上合计1006041.85元。因被告武大伟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武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水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平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武大伟承担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阜阳公司系皖K×××××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天安阜阳公司系皖K×××××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06041.85元,本事故受害人张海平死亡案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511287元,合计损失已超过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原告与张海平亲属及武大伟、刘景海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不违反法律,应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阜阳公司、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天安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水家各项损失计6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水家各项损失计37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水家各项损失计5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水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水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小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