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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艳诉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陈艳,女,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建亨,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艳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磊因做生意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4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电话联系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陈艳借款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双方基本情况的;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磊向原告陈艳借款4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艳通过银行向被告李磊转账的事实;被告李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李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磊汇款4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磊向原告陈艳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艳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三个月后(9月30日之前)归还。属实。借款人:李磊,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陈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李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李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李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磊向原告陈艳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磊应承担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李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磊偿还原告陈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立标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谌若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记员肖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