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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兴旺与施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旺,施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19号原告:赵兴旺,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德平,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赵兴旺诉被告施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旺诉称:被告施德平欠原告鸭苗款6800元,现要求立即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施德平未作答辩。原告赵兴旺向法院提供由被告施德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鸭苗款6800元。被告施德平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赵兴旺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施德平的落款签名,载明了欠鸭苗款6800元的事实,欠条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施德平向原告赵兴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鸭苗款6800元的事实,原告赵兴旺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所欠债务应当及时清偿,2014年5月17日被告施德平向原告赵兴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赵兴旺鸭苗款68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施德平应当在原告赵兴旺催要后及时偿还,被告施德平经催要未予以还款,原告赵兴旺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德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旺鸭苗款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7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