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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业。辩护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于2014年6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被告人黄某甲胞姐)的同胞兄弟黄某丙及其妻向良玉被他人故意伤害致轻伤。从次日至2014年6月,经黄某丙、向良玉授意,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黄某丙、向良玉及黄某乙之夫向远剑以建始县相关机关对该案的处理不满等为由,多次到建始县县委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国家机关采用堵塞机关大门、身穿写有“冤情”的衣服或挂着写有“冤情”的牌子下跪、喊冤等方式闹访,严重扰乱建始县县委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建始县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严重受损。被告人黄某甲在闹访现场的行为激烈程度强于其他参与者。现分述如下:1、2013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认为黄某丙、向良玉被他人伤害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未得到及时治疗,被告人黄某甲遂雇请两辆板车与被告人黄某乙一道将黄某丙、向良玉拖至建始县县委会,并强行冲进县委会大门,将大门堵住,尔后,二被告人一边敲打铁盆一边哭闹,引起大量群众围观,经县委会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反复劝说拒不离开,后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等人强行带离现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该行为分别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2014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向良玉、向远剑以黄某丙、向良玉需要继续治疗和公安机关包庇罪犯为由,一行5人在胸前挂着写有“冤情”的牌子在建始县法院大门处下跪,并大声哭诉,引起大量群众围观,经法院工作人员劝说拒不离开,后法院法警强行将五人挂的牌子摘下,并预约院长次日接待,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方才离开。次日,法院院长接访了上述5人。3、2014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向良玉、向远剑以前述相同的理由,采取前述相同的方式,在建始县检察院办公楼大门处下跪,大声哭诉,引起大量群众围观,经检察院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反复劝说无效后,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黄某甲等5人带至该院信访室,尔后,检察院检察长接访了上述5人。4、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向良玉、向远剑以前述相同的理由,采取前述相同的方式,在建始县公安局大门处下跪,大声哭诉,引起了大量群众围观,导致该局正在进行的反恐演练中断,公安民警在反复劝阻无效后,将被告人黄某甲等5人带至该局信访室。当月30日14时许,公安局局长接访了上述5人。5、2014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向良玉、向远剑以前述相同的理由,采取前述相同的方式,在建始县县委会大门处下跪,大声哭诉,引起了大量群众围观,并致业州大道交通受堵。公安民警在反复劝阻无效后,将该5人强行带离现场。当日15时许,上述5人再次来到县委会办公楼,在县委书记办公室门外大声吵闹,后经公安民警反复劝说,该5人方才离开。6、2014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向良玉、向远剑以前述相同的理由,统一身穿写有“冤情”的白色T恤,聚集到建始县委会大门处下跪,大声哭诉,引起了大量群众围观,并致业州大道交通受堵。在县委会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反复劝说无效后,公安民警将五人强行带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证明:①2012年、2013年间,黄某甲以自己及其哥嫂黄某丙、向良玉在建始大道的地被强行征收等为由多次上访。2013年9月17日,黄某丙、向良玉夫妇被建始大道的施工方盛达公司的人殴打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医生催交医疗费,黄某丙要黄某甲喊板车将其送到政府去,同年9月18日早上上班期间,黄某甲雇请两辆板车并携带锅、瓢等物将黄某丙、向良玉夫妇送至建始县县委会大门前,黄某甲跪在县委会门前喊“求求你们救救哥哥、嫂嫂”等内容。黄某甲因当天的行为被行政拘留。②2014年5月27日上午,黄某甲与其姐黄某乙、姐夫向远剑夫妇、哥黄某丙、嫂向良玉夫妇带着写有“冤情”的纸板在建始县法院大门处下跪。同年5月27日下午,黄某甲等前述5人用前述相同方式到建始县检察院大门处下跪。同年5月28日14时许,黄某甲等前述5人用前述相同方式到建始县公安局大门处下跪。同年5月29日上午,黄某甲等前述5人用前述相同方式到建始县县委会大门处下跪,被公安干警劝离后,又于同日下午来到县委会二楼县委书记的办公室找县委书记,后被公安干警劝离。同年6月3日上午,黄某甲等前述5人统一身穿写有“冤情”的白色T恤,到建始县县委会大门处下跪,黄某丙及黄某乙夫妇没有做声,向良玉在哼,黄某甲一边哭一边诉说是怎么回事,白色T恤是向良玉在宜昌买的,“冤情”内容是向良玉写的,5人是当天在黄某甲的租住屋内换的衣服,县委会的工作人员及公安干警给黄某甲劝说了一会儿后,黄某甲被公安干警强行带离。黄某甲等5人的诉求主要是黄某丙、向良玉被打伤后没有人管,要求给伤者治病,抓遗漏的凶手。公检法的负责人都接待过黄某甲一行。这几次行为都是向良玉提议的。③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2日、6月3日讯问黄某甲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证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是三姊妹,向远剑是黄某乙之夫,向良玉是黄某丙之妻。①2013年9月17日,黄某丙、向良玉夫妇因其房屋被建始大道的施工方放炮震坏,黄某丙夫妇找施工方交涉时被施工方殴打,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医生催交医疗费,经黄某乙提议,黄某乙和黄某甲商量后,欲将黄某丙夫妇拖到政府去讨说法,同年9月18日早上,黄某乙找了两辆板车,黄某乙、黄某甲二人用板车将黄某丙、向良玉夫妇向县委会拖去,黄某乙一路走一路敲碗,到县委会大门后,黄某乙、黄某甲跪在门前,一边哭一边喊,黄某乙还一边敲碗。②2014年6月3日上午,黄某乙、黄某甲、向远剑、黄某丙、向良玉5人统一身穿写有“冤情”的白色T恤,到建始县县委会大门处下跪,是向良玉要黄某乙去的,因向远剑是××人,黄某乙就将其带起,白色T恤是向良玉给黄某乙的,也是向良玉要黄某乙跪起的,跪了约十分钟后,黄某乙等5人被公安干警带离。在此之前的几天,黄某乙等前述5人胸前挂着写有“冤情”的牌子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县委会去上过访。黄某乙等前述5人上访的诉求主要是黄某丙、向良玉被打伤后没有人管,要求给伤者治病,抓遗漏的凶手。③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6月3日讯问黄某乙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证明:黄某丙等人挂着写有“冤情”的牌子、身穿写有“冤情”的白色T恤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县委会门前去下跪是要找领导解决治病、解决公安机关包庇罪犯等问题,都是黄某丙提议和通知的,白色T恤是黄某丙在宜昌买的,“冤情”内容也是黄某丙写的。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讯问黄某丙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向良玉的证言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证明:向良玉等人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县委会门前去下跪是向良玉提议的,纸牌和白色T恤上的“冤情”内容是向良玉写的,目的是要找政府给其治病。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讯问黄某丙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5、证人向远剑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3日早上,黄某乙接到黄某丙的电话后,黄某乙、向远剑来到人民医院与黄某丙夫妇见面后,黄某丙说今天到县委找书记解决问题,黄某丙拿出衣服要这几个人穿,向远剑说“我穿了衣服的,不需要换”,黄某丙说“要换,衣服上写了标语的”,随后黄某乙、黄某甲、向远剑、黄某丙、向良玉5人统一身穿写有“冤情”的白色T恤来到建始县县委会大门处,黄某丙、黄某甲说“要跪在县委大门口,造成舆论,向政府施压,这样才找得到书记,事情也能及时解决”,于是5人在建始县县委会大门处下跪,大约跪了一二十分钟后被公安干警带离,这次是黄某丙要求向远剑等人这样做的。在不久之前的几天,向远剑等前述5人胸前挂着写有“冤情”的牌子连续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县委会门前下过跪,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说过不能采用这种方式解决问题,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这几次都是黄某丙、黄某甲提出来的,牌子是黄某丙给黄某乙、向远剑的,每次都是黄某丙、黄某甲要黄某乙、向远剑下跪。在整个事件中,黄某甲、黄某丙、向良玉是组织者,黄某乙、向远剑是参与者。前述5人上访主要是因黄某丙、向良玉被打伤后的医疗费事情以及办案部门执法不公,采用下跪、挂牌子的方式是为了造成社会舆论,给政府施加压力,因向远剑是××人,将其喊起造成的社会舆论更大。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甲是建始县法院门卫。2014年5月27日早上8时许,有一行5人胸前挂着写有“公安、检察包庇犯罪分子,执法不公”等内容的牌子在法院门前下跪,要求找法院院长,其中一个女的脸上有黑斑,一个男的是瞎子,后经法院工作人员做工作,并承诺明天早上院长接待后前述5人才离开。因是上班的高峰期,有二三十人围观,交通受到了影响,法院的公信力也受到了严重影响。整个过程中,都是有黑斑的女的在闹和对话,其他4个人都没说什么。次日上午,前述5人又来到法院,院长接待了他们。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李某甲在建始县法院对面开有一餐馆。2014年5月27日早上8时许,有四五个人胸前挂着写有字样的牌子在法院门前下跪,因是上班的高峰期,有二、三十人围观,交通受到了影响,不知内情的人以为法院搞了什么冤假错案。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刘某甲是建始县法院工作人员。2014年5月27日早上8时许,黄某甲、黄某丙一行5人胸前挂着写有“公安、检察包庇犯罪分子”等内容的牌子在法院门前下跪,要求找法院院长,刘某甲等人指出他们的行为违法,要求他们将牌子收起,黄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后来法警队的工作人员将黄某甲等人的牌子收缴后,强行将该5人带到信访接待室,经刘某甲等人做了一个多小时的工作,并约定明天由院长接待后他们才离开。因是上班的高峰期,有二三十人围观,交通受到了影响,更重要的是法院的公信力受到了严重影响。刘某甲等人每次接访黄某甲等人时,提要求都是以黄某甲为主。9、证人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满某是建始县检察院门卫值班室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27日14时许,2男3女一行5人胸前挂着写有字样的纸牌在检察院门前下跪,要求找检察院检察长,大约跪了十分钟左右,他们就被带到信访接待室。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李某乙是业州镇广润社区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27日14时许,李某乙经过检察院门前时,发现广润社区的黄某甲一行5人胸前挂着写有“公安包庇犯罪分子”等内容字样的纸牌到检察院去,李某乙照了几张照片后并报警。李某乙将前述照片提供给了公安机关。11、证人王某乙、秦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乙、秦某甲是建始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27日14时许,2男3女一行5人胸前挂着写有“公安包庇犯罪分子”等内容字样的纸牌在检察院门前下跪,要求找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指出他们的行为违法,并进行劝说,他们不听,公安干警出警处置后他们仍然不听,后来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将他们带到信访接待室。他们的行为导致很多人围观,不知内情的人以为检察院在办冤案,对检察院的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证人王某乙另证明,其中一脸上有黑斑的是黄某甲。证人秦某甲另证明,在接访黄某甲5人过程中都是以黄某甲说为主,黄某甲说什么其他人都听,在下跪过程中,是黄某甲喊他们起来他们才起来。12、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夏某在建始县公安局大门旁经营一铺面。2014年5月28日14时许,公安局在组织反恐演练,大批公安干警从公安局出来之前,2男3女一行5人胸前挂着写有字样的纸牌在公安局门前下跪,其中一个脸上有疤的女的在向围观的群众哭诉,围观的人员有二三十人,后来这5人被公安干警带到公安局里面去了。这5人的行为不合适,社会影响不好,把公安局的形象搞坏了,也影响了公安局正在从事的工作。13、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梅某在建始县公安局门前一铺面内工作。证明的主要事实与证人夏某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14、证人伍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伍某是建始保安公司的保安,在公安局大门值班。2014年5月28日14时许,公安局在组织反恐演练,黄某甲、黄某丙、向良玉、黄某乙以及一××人一行5人胸前挂着写有字样的纸牌在公安局门前下跪,黄某甲、向良玉、黄某乙跪在前面的,后黄某甲招呼后面的黄某丙、那个××人也跪下,围观的人员起码有五十人以上,后来这5人被公安干警带到公安局里面去了。他们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反恐演练,另外,围观的人员中当时就有人说公安局办冤假错案,太黑了,严重影响了公安局的形象,也影响了公安局的正常上班秩序。黄某甲等5人是建始有名的上访人员,经常到公安局、县委、县政府上访。15、证人秦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秦某乙是建始县县委办的工作人员。2013年,因黄某甲上访秦某乙接待过,秦某乙告知她应如何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不久,黄某甲和其姐用两辆板车将其哥哥、嫂嫂拖到县委会大门前敲锣打鼓。2014年5月29日上午,黄某甲与其姐姐姐夫、哥哥嫂嫂一行5人胸前挂着写有“冤情”字样的白色T恤到县委会门前下跪,黄某甲站在一边用手机拍照,其他4人跪成一排,公安干警进行劝说没有效果,他们后被强制带离。当日下午上班期间,黄某甲等前述5人又来到县委会办公室二楼,黄某甲喊要见县委书记,秦某乙等人经过劝说没有作用,影响了上班秩序,很多工作人员就离开了办公室。同年6月3日上午,黄某甲等前述5人统一身穿写有“冤情”字样的白色T恤又来到县委会大门前下跪,后被公安干警带离,现场围观的老百姓有人认为黄某甲他们可怜,说“这就是共产党的民生”。他们每次闹的最厉害的就是黄某甲,由她表达诉求、观点,策划、组织的人应该是黄某甲。他们的行为既直接影响了县委会中多个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致使老百姓的“仇官”心里更加严重,严重影响了党政机关的形象。16、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罗某是建始县县委办的工作人员。证明黄某甲一行5人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和下午、6月3日上午到县委会下跪和闹访的事实,与证人秦某乙证明的该事实基本一致。从表现来看,黄某甲在他们中间起主导作用,一是每次由黄某甲发言,其他人一般不做声;二是2014年5月29日下午,黄某甲提出“我们先走”后其余4人便随其离开。他们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县委会中多个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受阻,严重影响了党政机关的形象,也耗费了大量人力资源。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张某甲是建始县县委办的工作人员。证明的主要事实与证人秦某乙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他们中间以黄某甲为主。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刘某乙是建始县县委办的工作人员。证明黄某甲一行5人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和下午、6月3日上午到县委会下跪和闹访的事实,与证人罗某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他们中间以黄某甲为主,黄某甲脸上有青疤。另证明了黄某甲等人于2013年9月18日在县委会闹访的事实,与以下证人李某丙、唐某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19、证人万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万某是建始县县委办的工作人员。证明黄某甲与黄某丙、黄某乙、向良玉及黄某乙的丈夫(××人)一行5人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和下午、6月3日上午到县委会下跪和闹访的事实,与证人罗某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他们中间以黄某甲为主,黄某甲脸上有青疤。20、证人邱某甲均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邱某甲均是建始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证明黄某甲与黄某丙夫妇、黄某乙夫妇一行5人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到县委会下跪的事实,与证人秦某乙证明的该事实基本一致。这5人闹的最厉害的、表达意见的是黄某甲,应该是以黄某甲为主。21、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叶某是建始县政法委的工作人员。证明黄某甲与黄某丙夫妇等一行5人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到县委会下跪的事实,与证人邱某甲均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这5人中表达意见的是黄某甲,应该是黄某甲组织的。他们的行为是给政府施压,破坏了正常的上访秩序,引起了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了极坏影响,也影响了交通秩序。22、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宋某是建始县县委会的门卫。证明2014年6月3日上午2男3女一行5人到县委会下跪的事实,与证人秦某乙等证人证明的该事实基本一致。其中一女的脸上有青疤,她在给不明真相的群众诉说,其他4个人没做声。他们的行为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影响了县委会的办公秩序和业州大道的交通秩序,不明真相的老百姓还以为政府“黑”。2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刘某丙是建始县县委会的门卫。证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下午2男3女一行5人到县委会下跪和闹访的事实,与证人秦某乙等证人证明的该事实基本一致。2014年5月29日下午是其中脸上有青疤的女的进行的登记。2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刘某丁是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负责该院的安全保卫工作。向良玉在该院就诊,2014年6月3日7时许,黄某甲与向良玉及一男的一行3人从该院出来往北环路方向走去,黄某甲脸上有一黑斑。25、证人田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田某甲在建始县县委会对面联友老商场工作。2014年6月3日8时许,有四五个统一身穿白色T恤的人在县委会门前下跪,当时引起大量群众围观,都在议论政府,对政府造成了负面影响,也造成了交通堵塞。26、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陈某、杨某在建始县县委会旁“美的照明”店工作。2014年6月3日8时许,2男3女一行5人统一身穿写有字样的白色T恤在县委会门前下跪,在此之前几天的一早上,这5个人胸前挂着牌子也到县委会门前下跪。他们的行为引起大量群众围观,都在议论政府,对政府造成了负面影响,也造成了交通堵塞。27、证人邱某乙、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邱某乙、谭某是建始县交警大队的协警。2014年5月29日8时许,证人邱某乙、谭某执勤时看见一行5人挂着牌子在县委会门前下跪。他们的行为引起大量群众围观,都在议论政府,党委政府的形象受到影响,也直接影响了县委会的办公秩序,造成了交通堵塞。28、证人向慧芬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3日8时许,证人向慧芬驾车路过县委会门前路段时,看见县委会门前有大量人员围观,县委会的大门都被围住,业州大道的交通也受到了影响。2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张某乙是建始县公安局的民警。2014年5月28日14时许,公安局正在组织反恐演练,黄某甲、黄某丙、向良玉、黄某乙、向远剑一行5人在公安局门前跪访后,证人张某乙接访了该5人,黄某甲反映了黄某丙夫妇被打伤一案有2名嫌疑人遗漏,张某乙告知他们应按法律程序处理。次日上午,公安局的相关领导又对前述5人进行了接访。同年5月30日下午,公安局局长等人对前述5人进行了接访。在接访过程中,黄某甲5人只有黄某甲发言。30、证人李某丙、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月18日上午,一个脸上有疤(胎记)的女的(黄某甲)雇请李某丙、××病人从建始县人民医院拖走,二证人按照脸上有××人从业州大道向县委会方向行驶,脸上有疤的女的和另外一个女的跟着在走,脸上有疤的女的拿着洋瓷盆一边敲一边喊冤,喊“人被打了,没得到解决”等内容,到县委会门前后,脸上有疤的女的要二证人拖到县委会里面去,门卫不准,脸上有疤的女的要二证人硬闯进去,进到县委会里面后,就将板车停放在县委会大门的通道上,这两个女的一边敲打瓷盆一边哭闹,经县委会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劝说,她们不听,后公安民警将她们强行带离。她们在县委会闹了一二十分钟,脸上有疤的女的闹的厉害些,引起大量人员围观,并造成县委会门前交通堵塞。31、证人崔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崔某是建始县县委会的门卫。证明的主要事实与证人李某丙、唐某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32、证人刘某戊、向某、田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戊、向某、田某乙是建始县县委会的工作人员。证明的主要事实与证人李某丙、唐某等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3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张某丙是建始县交警大队的干警。证明的主要事实与证人李某丙、唐某等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34、证人张某丁、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张某丁、方某是建始县人民医院的护士。黄某丙、向良玉夫妇二人于2013年9月17日到该院就诊。次日10时许,黄某丙夫妇的亲属要求借用病床将黄某丙夫妇推到医院楼下,该亲属是一个脸上有胎记的女的,黄某丙夫妇被推到医院楼下,那里停放的二辆板车,脸上有××床上的铺盖放在板车上,该院工作人员不允。35、证人汪某于2014年9月17日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汪某是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生。黄某丙、向良玉夫妇二人于2013年9月17日到该院就诊,证人汪某是黄某丙夫妇的主治医生。自黄某丙夫妇入院后,该院一直在对他们进行治疗,没停止用药,入院时是建始大道的施工方交的医疗费,后来治疗的费用是该院领导担保。目前黄某丙夫妇的病情已有好转,但二人均有自述症状,因患者在该院已治疗达一年时间,该院多次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治疗。36、辨认笔录及照片各二组。证明:证人李某丙、唐某辨认出2013年9月18日雇请二证人用板车拉人的是本案被告人黄某甲。3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3年9月18日10时许雇用二辆板车将黄某丙、向良玉夫妇拖至县委会闹访的现场状况,黄某甲、黄某乙均在现场大哭大闹,黄某甲持有一不锈钢铁盆在敲击,黄某甲脸上有一黑色胎记,黄某丙、向良玉分别躺在一板车内。3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向良玉、向远剑一行5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下午、同年5月29日上午、同年6月3日上午在检察院、县委会闹访的现场状况。39、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向良玉等多人于2013年9月18日在县委会闹访的现场状况,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向良玉、向远剑一行5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上午、同年5月29日上午、同年6月3日上午在法院、县委会闹访的现场状况。40、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建始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黄某丙、向良玉于2013年9月17日被他人故意伤害致轻伤一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41、建始县公安局的接待记录、接待登记表。证明:建始县公安局领导于2014年5月28日、5月30日接访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一行5人。42、建始县法院的接待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院干警程光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向良玉、向远剑一行5人于2014年5月27日上午在法院闹访的情况,法院领导于次日接访了黄某甲一行。43、建始县检察院的接访材料。证明:检察院领导于2014年5月27日下午接访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一行5人。44、建始县县委会办公室的报案材料二份、建始县政法委的报案材料一份以及建始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建始县县委会办公室、建始县政法委分别报警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和下午、6月3日上午在县委会闹访;建始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3日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立案调查。45、建始县公安局建公(城区)行决字(2013)第723号、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2013年9月18日用板车拖着黄某丙、向良玉在县委会闹访于同日分别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6、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其他多名亲属聚集多次到建始县县委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国家机关采用堵塞机关大门、身穿写有“冤情”的衣服或挂着写有“冤情”的牌子下跪、喊冤等不正当方式闹访,意图以此给相关国家机关施加压力,达到其个人目的,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建始县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严重受损,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其他作案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加了本案犯罪行为,属主犯,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的作用小于被告人黄某甲,可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二被告人2013年9月18日的行为与其他后续行为具有连续性,是一个整体,虽已被行政处罚,并不能否定该行为属犯罪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的规定,二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折抵本案刑期,因此被告人黄某甲关于2013年9月18日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且一事不能再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不服,以原判违背事实和法律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黄某甲的行为只是正常上访,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2013年9月18日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其他多名亲属聚集多次到建始县县委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国家机关采用堵塞机关大门、身穿写有“冤情”的衣服或挂着写有“冤情”的牌子下跪、喊冤等不正当方式闹访,意图以此给相关国家机关施加压力,达到其个人目的,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建始县公安局、建始县检察院、建始县法院、建始县委办公室的接待材料及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乙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及黄某甲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2013年9月18日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的辩护理由,原判已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详细、客观的分析和评述,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