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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韩某甲,女,汉族,1964年2月29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韩某乙,男,汉族,1955年4月24日生,住高平市。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不善言辞,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原告认为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压抑,不适合与被告继续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7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被告能珍惜机会改善夫妻关系,但半年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婚姻已无法挽回,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织毛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确实没办法在一起生活了,同意离婚,曾努力挽回过,但是无济于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曾为原告归还债务20000元,婚后购买有自行车、电动车,现在原告妹妹还欠原、被告10000元钱,归还后应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织毛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现在我家存放,同意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的现象。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7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4月20日花费1899元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织毛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家存放。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5月1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织毛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说的替原告偿还个人债务及共同债权无任何证据提供,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电动车由原告使用,原告酌情支付被告共同财产份额款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二、韩某甲带个人财产织毛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韩某甲所有,韩某甲给付韩某乙共同财产价款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甲、韩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佩洁人民陪审员  孙燕娜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