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中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高本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杨中才,高本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负责人:唐阳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本柱,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才、高本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高本柱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所驾车辆与原告杨中才驾驶的工程作业车相撞,造成杨中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本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中才无责任。原告杨中才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一处三度烧伤、体表10%烧伤、皮肤裂伤。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9609.13元(其中被告高本柱垫付59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中才为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安徽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驷马山干渠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月工资约7800元(包括车辆使用费)。另查明:皖D×××××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赵苹苹,该车以赵苹苹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22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中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以皖惠法鉴(2014)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中才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Ⅱ。、Ⅲ。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的10%,疤痕形成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杨中才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中才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10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中才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15063.11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安徽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驷马山干渠项目部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中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被告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由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此双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可以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虽然提供了安徽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驷马山干渠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该项目部没有具体的地址,不能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该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该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6000元;原告要求的陪床费160元,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之中,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经过司法鉴定,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中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609.1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610元(129元/天×90天)、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0155.13元。被告高本柱垫付的5980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高本柱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是皖D×××××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杨中才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5063.11元不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才人民币50186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0186元;二、被告高本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中才人民币99969.1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高本柱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4906.02元(非医保用药15063.11元已扣除)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中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高本柱支付人民币80355.13元,向被告高本柱支付垫付款人民币44736.89元)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为2210元,由原告杨中才负担660元,由被告高本柱负担15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存在冲突。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应当是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时作出,此时的司法鉴定结论才能客观、公正。如果被上诉人杨中才进行后续治疗,其疤痕面积应当小于十级伤残的标准。所以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只能择其一进行主张。2、一审判决125092.02元,但在履行方式上支付杨中才95418.24元,支付高本柱垫付款44736.89元,两项合计140155.13元,多判决15063.11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杨中才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本柱二审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中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中才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Ⅱ、Ⅲ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的10%,疤痕形成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杨中才肌体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判支持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后续对皮肤进行美容需要产生的费用15000元,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没有关联,经后续美容治疗后疤痕形成面积是否在4%以下,对构成残疾没有影响。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只能择其一进行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判决数额问题,因一审法院已通过校正方式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杨中才95418.24元,更正为80355.13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4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